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祐陞、鄒才榮(業經本院判決)及范佐達(業經本院判決 ),因范佐達之叔叔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莊董」之人有 債務糾紛,吳祐陞、鄒才榮及范佐達為替范佐達之叔叔與莊 董商討債務問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穿戴白色 手套之方式分辨敵我,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20時30分許, 前往范佐達認為係莊董開設,位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 」欲找莊董,惟林晉成卻表示自己才係「巴里島釣蝦休閒會 館」之實際負責人並不認識莊董;然吳祐陞、鄒才榮及范佐 達認為林晉成故意不聯繫莊董到場,遂由鄒才榮及范佐達在 旁圍事,由吳祐陞向林晉成恫稱:「我是竹聯幫的『孔雀』 ,叫莊董出來,莊董欠我們錢,叫他出來還錢,不然我就要 帶你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林晉成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晉成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吳祐陞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鄒才榮、范佐達穿戴白色手 套,前往「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等情,惟辯稱:並未出言 恐嚇稱:「不然你是不是要我帶你走,你才願意找人出來。 」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同案被告鄒才榮問:那 一天林晉成說你跟他講話比較大聲,你變成恐嚇,那天你到 底跟他說了什麼,讓他有這種感覺?)因為那天下午的時候 你們就先去一次,對方嗆說他們是太陽會,你們下午去是7 、8 個人,他們有30幾個人,你們受了委屈,晚上我才會帶 著鄒才榮、范佐達及范佐達的叔叔去找莊董,要跟他理論為 什麼要欠人家這個錢,因為我一進門我就跟他嗆我是竹聯孔 雀,剛好林晉成在門口,我不知道那天有錄音錄影,我是很 光明正大進去,我說我沒有惡意,因為他們先嗆他們是太陽 會,我才故意嗆我是竹聯孔雀,要取得一個平衡,既然是黑 道跟黑道來談,我的用意是在這裡,剛好我講的時候,鄒才 榮在我的旁邊,林晉成也在我旁邊,我聲音又比較大。」等 語。又同案被告鄒才榮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告要 求伊與范佐達戴白色手套,係為了辨別自己人與對方等語。 是被告因同案被告鄒才榮於102 年6 月26日20時30分之前, 前去「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時,遭對方嗆稱係太陽會,故 被告知悉上情後,即要求同案被告鄒才榮及范佐達穿戴白色 手套,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 ,此舉是否僅係為商討債務,要非無疑。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
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 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4年4 月17日決議可參。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 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 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 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 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 ,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再者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而告訴人兼證人林晉成於審理中證稱:「(檢 察官問:請就你現在記憶所及敘述當時的事發經過?)我記 憶中范佐達、吳祐陞帶著一票人好像左手還是右手都戴著白 手套進來釣蝦場裡面,指明說要找莊董,但是之前就跟他們 講過釣蝦場是我開的,負責人也是我,跟莊董沒有關係,他 們的人之前加上這一次總共來過3 次,前面兩次來的人,有 一次有今天在場的被告鄒才榮,其他的人都是到警局看卡片 才指認出來,我說莊董沒有在這邊,他們就說不然你是不是 要我帶你走,你才願意找人出來。」、「(檢察官問:你剛 有提到102 年6 月26日到場的人手上有戴白手套,為何你會 特別注意到?)因為很明顯,只有一隻手戴白手套,而且我 們監視錄影器也有拍到。」、「(檢察官問:當天對方帶了 總共數10人到你們店的內外,並且吳祐陞有對你說他是竹聯 幫的孔雀,又說要帶你走之類的話,他們手上又都戴著白手 套,對方這樣的行為,你的心裡有什麼感受?)我的心裡會 害怕,害怕被他們帶走。」等語。綜上,可知告訴人林晉成 心生畏懼,不僅係因被告之言語所致,亦受被告、鄒才榮及 范佐達穿戴白色手套之行為影響,是則,不僅因被告言語恫 嚇告訴人林晉成,更因被告、鄒才榮及范佐達穿戴白色手套 等舉止,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共犯鄒才榮、范佐達共謀本案恐嚇之 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鄒才榮、范佐達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即與共犯鄒才榮、 范佐達共謀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晉成,致告 訴人林晉成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 ,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 」欲找莊董未果,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巴 里島釣蝦休閒會館」內之廚師,即告訴人林嘉宏自廚房內叫 出,站在櫃台,喝令其不要動,以此方式妨害其工作權行使 之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嘉宏之指 訴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前往「巴里島釣蝦 休閒會館」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並未 叫告訴人林嘉宏不要動,伊不認識告訴人林嘉宏,伊並非為 了告訴人林嘉宏而前往「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等語。經查 :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 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 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 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
」,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 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 ,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 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
㈡告訴人林嘉宏於偵查中指稱:於102 年6 月26日20時30分許 ,在「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櫃台內拍攝新菜色,之後看到 一群人走進來,伊未多想,就將菜端進廚房繼續工作,嗣伊 自廚房之出菜口往外看,自稱「孔雀」之人則叫伊出去,伊 出去後,「孔雀」詢問伊在做何事,伊表示在拍照,「孔雀 」則要伊不要動,站在櫃台內,伊即站在櫃台內5 至10分鐘 等語。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只對伊說「你不要動 ,出來,站在這裡。」等語,伊即站在櫃台裡面,伊不敢離 開,因為被告及其同行之人約有10人進入「巴里島釣蝦休閒 會館」,伊擔心被打等語。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與被 告一同進入「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之人,僅有同案被告鄒 才榮、范佐達,並未達到10人,此有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附卷足參。又被告除對告訴人林嘉宏表示:「你不要動,出 來,站在這裡。」等語外,並無其他舉動,而被告上開所述 並非有形之不法腕力,亦非通知加害之意,是被告所為尚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因告訴人林嘉宏不敢移動之行 為,遽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強 制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