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君岳(原名趙廷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郡哲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向趙君岳(原名趙廷軒)表 示欲從事簽賭網站組頭工作而請趙君岳提供簽賭網站帳號供 其使用,趙君岳即於同年8 月4 日,將其自某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處所取得之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李郡哲,俟「阿凱」於同年8 月5 日致電趙君岳表示 李郡哲以前開簽賭網站帳戶簽賭輸了新臺幣(下同)50多萬 元,趙君岳遂於同年8 月6 日17時許以臉書通話軟體聯絡李 郡哲,並要求李郡哲簽立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用以清償前 揭賭債,李郡哲即委其友人謝秉璋於同年8 月9 日6 時30分 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將 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趙君岳,惟趙君岳嗣依該本 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即李郡哲之地址前往尋找李郡哲以欲商討 還債事宜之際,因發現李郡哲所留地址不實而心生不滿,趙 君岳遂於同年8 月11日11時6 分許,於臉書上登載內容指李 郡哲欠錢跑路而欲為懸賞之語及李郡哲之照片,並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臉書上公開張貼手持榔頭照片,並公開留言登載 「就不要讓我知道你家,看我會不會把門打爛,要就現在自 己聯絡我」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寧之言詞 恐嚇李郡哲,以欲使李郡哲出面償債,並因此致李郡哲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郡哲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郡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趙君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郡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上開時間有向被告借用簽賭 網站帳號,嗣經被告通知該帳號賭輸50多萬元後,其有簽發 上揭本票並委由謝秉璋交付被告,而其於本票上所載地址並 不實,嗣於臉書上有見被告上揭留言而心生畏懼等情所為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25至26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手機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從而,依前揭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能尋得告訴人出面商討賭債 事宜,竟一時情緒失控而於臉書上公開登載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14頁),復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達成和解且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