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毓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毓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毓宴因與其姪女曹雅玲之配偶張正柏發生糾紛,遭張正柏 拒接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 28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張正柏提供予其居住之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居處內,以室內電話03-*****90號(詳 卷),撥打張正柏之父張松源所持用之0931-****55 門號( 詳卷),向張松源恫稱:「等我兒子很快服刑出來,會打張 正柏,很多人要修理張正柏,且我要在張正柏的戶籍地燒炭 自殺」等語,並要求其將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 通知轉達張正柏,嗣張松源於翌日轉知張正柏上情,張正柏 聞言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二、案經張正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毓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第23頁正面),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張正柏、證人張松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13至15頁、第27至28頁),並 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第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姻親關係,為替其姪女曹雅玲出氣 即出言恐嚇,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