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39號
TYDM,105,易,1439,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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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旺
      周朝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案經告訴人周朝益鄭家旺各對他方提出告訴。
二、探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迭定明文。
三、觀諸告訴人周朝益鄭家旺分別告訴對方傷害之案件,核以 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被告鄭家旺周朝益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參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顯見該罪務 須告訴乃論。茲據前開兩位告訴人業已當庭盡皆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則有本院民國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兩份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稽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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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