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45號
TYDM,105,易,134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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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105 年度偵字第1862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嘉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3日凌晨5 時50分許,於上址為 警持搜索票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所用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附表一編號二其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游嘉玲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 頁、第 54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並有卷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5 月17日出具之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 份(見毒偵字卷 第6 頁、第8-11頁、第16頁、第33-34 頁、第57-58 頁、第 71頁)及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可資 佐證。又上開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6370公克 、驗前淨重0.54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 重1.636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 105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 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而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 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 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 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 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 袋(含包裝袋 驗前毛重1.637 公克、驗前淨重0.542 公克、取樣0.000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636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且 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 ,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三)依據證人王彥鐘證述內容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供證人王 彥鐘施用後剩餘之物,應於證人王彥鐘另案(本院105 年 度審訴字第1484號)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又非屬違禁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嘉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許前,以不詳 之方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808 公克,驗餘淨重1.9295公克 ),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居處內,為警持 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 包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6 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嘉玲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4 包非其所有,而是王彥鐘所有 之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王彥鐘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被告租屋處內,為警持搜 索票入內搜索後,在上址租屋處內冰箱底下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4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808 公 克、驗前淨重1.93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1.929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本 院105 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6 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 頁 、第8-11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證人王彥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4 月 2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居 處內,被警察查獲時,其也在場;當天其有在上址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上址內冰箱底下查獲之4 包海洛因 及其他物品(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確實為其所有 ,海洛因是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當天警察於屋外表明 刑警身分時,其與被告不相信,就打電話報警請管區到場 ,於管區到場前且警察仍在屋外之期間,其就將毒品藏放 在音響喇叭內,並將音響喇叭置於洗衣機內,後來管區到 場,其要去開門前,才發現其身上口袋還有1 包東西,裡 面包括有海洛因4 小包、注射針筒、提撥器等物,為避免 警方查獲,其又再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屋內冰箱底下;被告 並不知道藏於冰箱底下的東西;因為被通緝,所以警詢及



偵訊時冒名「王彥文」的身分應訊,才謊稱扣案毒品不是 其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45 頁),核與被告 所述相符,而證人王彥鐘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果上開 海洛因4 包並非王彥鐘之物,衡情證人王彥鐘應無故意設 詞陷己入罪之必要,堪認證人王彥鐘所述非虛,是被告辯 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4 包非其所有,而是王彥鐘之物等語 ,實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 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暨與被告施用毒品無 關,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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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備 註 │
├──┼────┼────────┼─────────┼──────────┼────────┤
│ 一 │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於被告租屋處洗衣│
│ │ │重1.6370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含包│醫務中心105 年6 月30│機內扣得 │
│ │ │ │裝袋毛重1.6370公克│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驗前淨重0.5420公│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
│ │ │ │克,取樣0.0003公克│71頁) │ │
│ │ │ │鑑驗用罄,驗餘毛重│ │ │
│ │ │ │1.6367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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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安非他命│1組 │ │被告所有供其於施│
│ │吸食器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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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備 註 │
├──┼────┼──────┼─────────┼──────────┼────────┤
│ 一 │白色粉末│4 包(含包裝│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於被告租屋處冰箱│
│ │ │袋毛重2.8080│因成分(含包裝袋毛│醫務中心105 年6 月30│底下扣得,與本案│
│ │ │公克) │重2.8080公克,淨重│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被告施用毒品無關│
│ │ │ │1.93 公克,取樣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
│ │ │ │005公克鑑驗用罄, │71頁) │ │
│ │ │ │驗餘淨重1.9295公克│ │ │
│ │ │ │) │ │ │
├──┼────┼──────┼─────────┴──────────┼────────┤
│二 │注射針筒│1支 │ │於被告租屋處冰箱│
│ │ │ │ │底下扣得,與本案│
│ │ │ │ │被告施用毒品無關│
├──┼────┼──────┼────────────────────┼────────┤
│三 │提撥器 │2支 │ │於被告租屋處冰箱│
│ │ │ │ │底下扣得,與本案│
│ │ │ │ │被告施用毒品無關│
├──┼────┼──────┼────────────────────┼────────┤
│四 │分裝袋 │2袋 │ │於被告租屋處洗衣│
│ │ │ │ │機內扣得,與本案│
│ │ │ │ │被告施用毒品無關│
├──┼────┼──────┼────────────────────┼────────┤
│五 │電子磅秤│5臺 │ │於被告租屋處洗衣│
│ │ │ │ │機內扣得,與本案│
│ │ │ │ │被告施用毒品無關│
├──┼────┼──────┼────────────────────┼────────┤
│六 │吸食器 │2組 │ │於被告租屋處洗衣│
│ │ │ │ │機內扣得,與本案│
│ │ │ │ │被告施用毒品無關│
├──┼────┼──────┼────────────────────┼────────┤
│七 │注射針筒│2支 │ │於被告租屋處洗衣│
│ │ │ │ │機內扣得,與本案│
│ │ │ │ │被告施用毒品無關│
├──┼────┼──────┼────────────────────┼────────┤




│八 │提撥器 │2支 │ │於被告租屋處洗衣│
│ │ │ │ │機內扣得,與本案│
│ │ │ │ │被告施用毒品無關│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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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