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40號
TYDM,105,易,1340,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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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58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教銘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他人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頭帳戶,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3 月6 日前之3 月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萬能科技大學附近某網咖內, 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 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 金融卡及密碼後,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麗茹原名林麗如)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林麗茹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教銘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
㈡另於交付上開中信銀行金融卡後2 日至97年3 月8 日之間某 時,在上址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埔心街郵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 碼。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怡君、陳子良陳月英 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教銘之上開郵局帳戶而 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子良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黃教銘於本院審查 庭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將其中信銀行



帳戶及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友人「阿偉」因收受朋 友匯款,需要向其借用帳戶,其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隔2 天「阿偉」說只能用郵局帳戶收受匯款,其才會另交付大園 埔心街郵局帳戶,其並不曉得會被用來詐騙被害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又被害人 林麗茹、林怡君、陳子良陳月英因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部分金額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確實,並有各該匯款憑證 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偵13504 卷第13 -17 、第19-22 頁、第38頁、偵9715卷第12-18 頁)。是被 告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友人 出去喝酒時不慎遺失皮包,皮包內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金 融卡亦一併遺失,而金融卡之密碼也放在皮包內,因此遭人 盜用帳戶等語(見偵13504 卷第4-5 頁),於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則改稱:其當時很少在用中信銀行及大園埔心街郵局帳 戶,後來綽號「阿偉」之友人朋友要匯錢給他,要向其借帳 戶以收受匯款,其才會先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阿偉」等語(見偵緝1586卷第31-33 頁、本院易字卷第16 -17 頁)。其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關於「阿偉 」之身分,被告均辯稱:「阿偉」是其在網咖認識的朋友, 不記得姓名,也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其也找不到「阿偉」 等語,是否確有其人,亦非無疑。
㈢況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卡 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 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此外,郵局或 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家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無法提供「阿偉」之基本資料,亦無 法與之聯絡,顯見其與該人並非熟稔之至親或摯友。被告未 曾考慮由「阿偉」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之可能性,又未究明原 由,即貿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非熟稔之人,且 於第一次出借帳戶後,非但未見追討,復行出借另一帳戶, 顯有悖於常情。
㈣再者,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 自90年間起已有傳播媒體進行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 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 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是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均應對其持有該 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 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已年屆27歲,且有工作經驗,衡情自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交付個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流 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仍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 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㈤末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及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係 被告分別交付,而前後相隔2 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而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於97年 3 月6 日已有被害人林栗如匯入款項,而中信銀行帳戶則於 97年3 月8 日始有其餘被害人匯款(見偵13504 卷第38頁、 偵9715卷第17頁)。衡諸一般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者,為避免帳戶遭停用、凍結等突發狀況致無法使用,多會 在取得帳戶後,盡快使用帳戶進行存、取款。是應認被告係 於97年3 月6 日前之3 月間某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而於交付之2 日後至97年3 月8 日間之某時,另行交付大園 埔心街郵局帳戶之資料,而先後2 次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規 定已將所科罰金刑之上限自「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之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犯罪之謀意或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就犯罪之實現過程給予助力者,應屬幫助犯。另所謂 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已預見正犯可能透過其行為之助 力而遂行犯罪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致他人實施 詐欺行為後,得以利用該帳戶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 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非 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 犯罪,是應認屬幫助犯。而被告已預見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 險仍容任此結果發生,自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實 施詐欺犯行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正犯詐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處斷。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幫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此類以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模式,業經政府反覆宣導,期能阻絕,被告猶 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徒增被害人向詐欺正犯追討被害金額之困難,亦妨害司法 機關對正犯之查緝,殊值非難,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林麗茹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等情, 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號│ │ │ │帳戶金額 │ │
├─┼───┼─────────────┼──────┼─────┼────┤
│1│被害人│某身分不詳之人於97年3 月6 │97年3月6日晚│2萬9,000元│被告之上│
│ │林栗如│日晚間7 時53分許,撥打電話│間10時2分許 │ │開中信銀│
│ │ │予被害人林栗如,假冒為電視├──────┼─────┤行帳戶 │
│ │ │購物頻道、郵局人員,佯稱因│97年3月6日晚│2萬9,000元│ │
│ │ │被害人林栗如前購買單誤勾為│間10時4分許 │ │ │
│ │ │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依指示├──────┼─────┤ │
│ │ │操作方可解除,致被害人林栗│97年3月6日晚│2萬3,000元│ │
│ │ │如陷於錯誤,前往臺南縣新營│間10時6分 │ │ │
│ │ │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 │
│ │ │中山路上之中信行新營分行操│97年3月6日晚│2萬1,000元│ │
│ │ │作自動提款機現金存款。 │間10時7分許 │ │ │
│ │ │ ├──────┼─────┤ │
│ │ │ │97年3月6日晚│2,000元 │ │
│ │ │ │間10時9分許 │ │ │
│ │ │ ├──────┼─────┤ │
│ │ │ │97年3月6日晚│3,000元 │ │
│ │ │ │間10時11分許│ │ │
├─┼───┼─────────────┼──────┼─────┼────┤




│2│被害人│某身分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被│97年3月8日某│2萬9,988元│被告之上│
│ │林怡君│害人林怡君,假冒為台灣大哥│時 │ │開大園埔│
│ │ │大、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 │心街郵局│
│ │ │因被害人林怡君前購物時因付│ │ │帳戶 │
│ │ │款方式誤設,需按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林怡│ │ │ │
│ │ │君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土城│ │ │ │
│ │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 │ │ │
│ │ │學府郵局,自其之玉山銀行土│ │ │ │
│ │ │城分行帳戶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3│告訴人│某身分不詳之人於97年3 月8 │97年3月8日下│2萬9,988元│被告之上│
│ │陳子良│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午2時21分許 │ │開大園埔│
│ │ │予告訴人陳子良,分別假冒為│ │ │心街郵局│
│ │ │網路購物美商如新股份有限公│ │ │帳戶 │
│ │ │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 │ │
│ │ │因告訴人陳子良前訂貨時誤簽│ │ │ │
│ │ │為分期付款單據,需至郵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 │ │ │
│ │ │訴人陳子良陷於錯誤,前往高│ │ │ │
│ │ │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 │ │ │
│ │ │岡山區)民有路68號岡山郵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4│被害人│某身分不詳之人於97年3 月8 │97年3月8日下│5,060元 │被告之上│
│ │陳月英│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午2時41分許 │ │開大園埔│
│ │ │人陳月英,假冒為VIVA購物網│ │ │心街郵局│
│ │ │站人員,佯稱因被害人陳月英│ │ │帳戶 │
│ │ │購物收貨時,誤簽分期付款單│ │ │ │
│ │ │據,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方可取│ │ │ │
│ │ │消,致被害人陳月英陷於錯誤│ │ │ │
│ │ │,前往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 │ │ │
│ │ │為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路50號│ │ │ │
│ │ │大園埔心街郵局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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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