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和、蔣龍華與戴顯榮為鄰居(蔣龍華、戴顯榮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陳順和、蔣龍華與戴顯榮間屢因細故而生嫌隙 ,感情已然不睦。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1分許, 在戴顯榮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住家旁,陳順和 與戴顯榮又因戴顯榮住家監視器之裝設角度問題發生爭執, 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揮拳互毆。蔣龍華於見狀前 往勸阻時,遭戴顯榮不慎揮擊(未據告訴),心生不滿,竟 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揮拳毆打戴顯榮。嗣戴顯榮先 行逃離,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時,陳順和、蔣龍華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下稱上開男子3 人)發現正 欲返家之戴顯榮後,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蔣龍華與 上開男子3 人起步追躡戴顯榮,陳順和並對其等稱「打死他 、打死他,有事我再來處理」等語,而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 街7 巷底,蔣龍華、上開男子3 人共同接續以徒手或持不明 工具毆打戴顯榮。戴顯榮因上開遭毆行為,共受有頭皮撕裂 傷1 公分、右臉瘀傷、左第4 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 門牙斷裂1 顆、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眩暈之傷害。二、案經戴顯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順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 卷第3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 巷00號戴顯榮住家旁,因戴顯榮住家監視 器之裝設角度問題,與戴顯榮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蔣龍華、上開男子3 人在桃園市平鎮區自 由街7 巷底對戴顯榮共犯傷害罪之事實,辯稱:其並沒有對 蔣龍華與上開男子3 人說「打死他、打死他,有事我再來處 理」的話,其雖然有看到戴顯榮在巷底被打,但其並未參與 ;另戴顯榮的牙齒老早就已經斷掉,且戴顯榮於104 年9 月 21日就能出院上班,如果有肋骨斷掉的情形也不可能如此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 巷00號戴顯榮住家旁,因戴顯榮住家監視器之裝設角 度問題,與戴顯榮發生爭執,進而與戴顯榮互毆,而蔣龍華 於見狀前往勸阻時,遭戴顯榮不慎揮擊,心生不滿,亦有徒 手揮拳毆打戴顯榮之行為;另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戴顯榮確實有遭蔣龍華、上開男 子3 人以徒手或持不明工具共同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審理及蔣龍華於偵查、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 面、第65頁至第66頁,105 年度易字第121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戴顯榮、戴顯榮 之妻江美娜於警詢、偵查、審理;證人即戴顯榮之父戴霖玉 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 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65頁 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 第41頁至第42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相符,復有戴 顯榮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戴顯榮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遭毆打時,被告與蔣龍 華、上開男子3 人間確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
1.查證人戴顯榮於審理時證述: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1 分許,其遭被告、蔣龍華毆打後,與江美娜就先跑去桃園市 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躲,後來其兒子打電話說有人進到其住 家2 樓,其就往家裡的方向走,走到一半就被被告、蔣龍華 和被告叫來的上開男子3 人看見,其便趕緊要往巷底跑,蔣 龍華、上開男子3 人就衝過來,被告就在此時說「打死他、 打死他,有事我再來處理」;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 時,被告是沒有加入毆打其的行列,但因為被告說要打死其 ,所以其他人才會這麼大膽,還有人從路邊撿了兇器毆打其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江美娜於 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1分許,戴顯榮遭被 告、蔣龍華毆打後,其就和戴顯榮躲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 7 巷底,後來戴顯榮突然接到兒子電話,說要回家,其和戴 顯榮走到一半時,就看到很多人在其住家門口,其和戴顯榮 就趕緊要往回跑,在門口的人看見就衝了過來,在巷底一同 毆打戴顯榮,還有人拿工具,被告則沒有在巷底一同參與毆 打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證人戴霖玉於 審理時結證:戴顯榮從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接到其 孫子的電話要回家時,走到一半就被被告找來的一群人看見 ,一群人就跑很快要衝去巷底打戴顯榮,被告就說「打死他 、打死他,有事我再來處理」的話,被告雖然沒有去巷底, 但確實有叫別人去打戴顯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 43頁背面)相符,已見戴顯榮前開所述,並非無稽。 2.復以證人戴顯榮於審理時另證述:被告並沒有把其拖去桃園 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也沒有在巷底時加入毆打其的行列 ,其他人雖然有拿器具傷害其,但其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叫他 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證人江美娜 於審理時另證稱: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毆打戴顯榮 的人並不包括被告,且因為當時情況很亂,其沒印象被告有 說「打死他、打死他,有事我再來處理」的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證人戴霖玉審理時另結證:被告 當天並沒有去巷底打戴顯榮,其不知道是誰打電話叫人過來 ,但後來確實有一堆黑衣人過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背面),而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已見其等並無設詞陷害 被告於罪,益徵其等所為證詞,堪以採信。則被告於104 年 9 月20日下午7 時24分許,與蔣龍華、上開男子3 人在桃園 市○鎮區○○街0 巷00號,發現正欲返家之戴顯榮時,確實
有於蔣龍華與上開男子3 人衝向戴顯榮之際,對其等表示「 打死他、打死他,有事我再來處理」等語之事實,足資認定 。
3.而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若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 且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即應負共 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 ,並實施犯罪者,喝令者始應以教唆犯論處(32年上字第22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1分許時,與戴顯榮互毆成傷,被 告於警詢時更表示:其與戴顯榮互毆後,雖然戴霖玉有跟其 道歉,但其已經受傷了,事情不可能就此了算,除非戴顯榮 跟其道歉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證人戴霖 玉於偵查時亦證稱:其當時係在拜託被告不要打戴顯榮,戴 顯榮會被打死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甫遭戴顯 榮毆打,憤恨難平。嗣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 ,發現正欲返家之戴顯榮後,被告又對他人稱「打死他、打 死他,有事我再來處理」等語,自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為,且當下蔣龍華主觀上亦已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非單純之教唆犯。雖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時,被告並無親手傷害戴顯榮之行為,惟被告既係於他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時,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自仍 無解於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81 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可參)。
4.另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後來在一群人之後也有跟去巷底 看,但其是害怕蔣龍華被戴顯榮毆打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惟斯時既係蔣龍華與上開男子3 人一同追躡戴顯榮至桃 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 巷底,戴顯榮於遭人群毆之際自顧都已 不暇,豈可能再有傷害蔣龍華之餘力?被告辯稱顯係避重就 輕,諉無可信。
㈢戴顯榮確實因遭被告、蔣龍華及上開男子3 人共同毆打,而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查戴顯榮於案發後,於104 年 9 月20日晚間8 時5 分許入壢新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已被醫 師診斷受有左第4 肋骨骨裂、下門牙斷裂1 顆等傷害,有壢 新醫院104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 頁),而上開醫院主治醫師與戴顯榮並無特殊情誼,當無為 戴顯榮之利益為業務登載不實虛偽製作診斷證明書之可能, 被告辯稱戴顯榮之下門牙早已斷裂,肋骨亦無骨裂云云,與 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蔣龍華、上開男子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能理性解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蔣龍華、上開男子3 人共同接續毆打 戴顯榮,致戴顯榮受有非輕之前揭傷勢,犯後又否認部分犯 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仍能坦認部 分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蔣龍華與上開男子3 人共同傷害戴顯榮之際,其中 雖有人持工具為之,惟該等工具究竟為何,戴顯榮並不能確 定(見偵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所有權人亦 有不明,爰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