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
2 、2084、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LG廠牌相印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曜任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 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下午 3 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龍潭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騙手 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警方報案,經警方 依匯款帳號循線查獲。
二、李曜任與范育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分手後,李曜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21分許,以鑰匙開啟范育嵐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15樓之3 住處大門後進入該屋內,旋竊 取范育嵐所有之LG廠牌相印機一台得逞,旋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范育嵐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社區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李明昆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5 60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使用此節,另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前往其前 女友范育嵐住處拿回個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幫助詐欺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其辯稱: 伊沒有將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伊之前 與范育嵐是男女朋友,伊有與范育嵐同住,伊的身分證及帳 戶資料都放在范育嵐的住處,後來伊與范育嵐吵架、分手, 伊全部的東西都不見了,范育嵐還跑到警察局去告伊偷竊她 的物品,伊的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密碼范育嵐也知道, 伊事後有問范育嵐,范育嵐也都不回答伊。伊並沒有偷范育 嵐的東西,伊只有拿走伊放在范育嵐住處屬於伊的東西,在 前往范育嵐住處拿東西知前伊有先約時間,但范育嵐都不理
伊、跟伊唱反調,伊就自己進去拿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22頁正面、第86頁反面)。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提供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部 分:
⒈本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台新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而上開被害人 因受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以匯款方式分別 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和田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932 號卷,以下簡稱偵93 2 卷,第3 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昆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以下簡稱偵2084卷,第3 至4 頁),復有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932 卷 第4 頁)、合作金庫匯款單(見偵2084卷第6 頁)、被害人 陳和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932 卷第5 頁)、被告郵局 帳戶警示資料(見偵932 卷第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2 卷第7 頁;偵2084卷第7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2 卷第8 頁;偵2084卷第8 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2 卷第9 頁;偵2084卷第9 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見偵932 卷第42 至47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見偵2084卷第11頁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2084卷第 30至33頁)、台新銀行105 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49 81號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3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 ,第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2月20 日桃營字第1051801354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106 年1 月13日桃營字第1061800053號函暨函附之切結書(見本 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堪信其 應屬實在。
⒉至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其等使用等情,被告雖辯稱:伊 的帳戶係在其前女友范育嵐住處遺失,且范育嵐亦知悉其帳 戶的金融卡密碼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證人范育嵐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被告自104 年6 月交往至同年10月初,兩人同居 兩個月,伊沒有拿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 及存摺,伊也不知道被告的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兩人在同 居時伊完全沒有看過被告的帳戶資料等語(見偵2084卷第36 至37頁),另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 兩人交往到104 年10月中旬左右,兩人交往時被告一個禮拜
住在伊的租屋處大約4 天,所以被告有把一些簡便的衣物放 在伊租屋處,但被告的現金、金融卡及存摺沒有放在伊租屋 處過,因為被告也會回他龍潭的住處。伊不知道被告的金融 卡密碼,被告也從來沒有將他的金融卡交給伊使用過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是由證人范育嵐 之證述可知被告從未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放置於證人范育嵐之住處。另佐以詐騙集團為避免檢 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詐騙者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 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 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 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 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金 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 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導致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本件被害人陳和田、李明昆陸 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郵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後,均分別於當日及隔日即遭提領一空 ,顯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 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 接續數日臨櫃使用存摺或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成功 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故被告所辯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於證人范育嵐住處遺失,且范育嵐知悉 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暗指上開帳戶係因遭知悉其金融卡密 碼之證人范育嵐擅自處分等語已有所疑。
⒊況被告陳稱:伊是在發現身分證遺失後的約一個禮拜去辦理 補發身分證,而在發現身分證遺失後的一、兩天伊就發現伊 的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伊當天就馬上去掛 失包含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在內的共五個伊遺失的 帳戶。伊在掛失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前半年就沒有再使 用過這兩個帳戶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76頁), 另佐以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7 分12秒向桃園市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掛失補發,此有桃園市龍潭區 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5 日桃市龍戶字第1050000889號函暨 函附之補發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見偵932 卷第31至36頁)。 綜合被告上開所辯及身分證掛失補發資料可推知,若被告所 辯屬實則被告應係於104 年11月10日左右發現其身分證遺失 ,並於104 年11月11至同年月12日間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且立即掛失。惟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 及郵局後發現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分別於104 年11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掛失,則被告辯稱其係於身分證遺失後 一、兩天發現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遺失,且係於同一日 將上開二帳戶掛失等語已與事實不符。甚且經本院向台新銀 行及郵局調閱被告掛失上開帳戶之電話錄音且當庭勘驗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被告於以電話掛 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時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話 為:「(客服人員:抱歉讓您久等了,目前是在2015年11月 3 號,是下午的5 點23分金融卡存摺掛失成功。)被告:好 、好。(客服人員:那就你的款項跟您作確認喔,目前裡面 款項有94元。)被告:好。(客服人員:那最近一次是在今 天11月3 號有提款領1 萬塊。)被告:好、好、好。(客服 人員:這都沒有問題吧 ?)被告:沒有問題」,查被告自 承其台新銀行帳戶於105 年11月3 日掛失前已長達半年未使 用,則經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其帳戶於掛失當天有遭提領 一筆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金額時,竟全未有訝異、驚慌 或立即反應非其所提領之情形,反而一再向客服人員陳稱沒 有問題,由此更顯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應係被告所意料中之事,是被告始全無驚慌或訝異 之情緒反應。另被告於掛失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時,被告與 郵局客服人員對話為:「(客服人員:李先生你的卡片在民 國104 年11月4 日早上的10點32分59秒掛失完成,請問一下 遺失時間是在什麼時候?)被告:昨天好像凌晨12點吧。( 客服人員:昨天凌晨所以就等於今天嘛。)被告:對、對、 對。(客服人員:那你今天有提款嗎?)被告:沒有。…… (客服人員:跟你確認,你在11月4 號有沒有提款3 萬塊? )被告:11月4 號好像昨天還前天,有啊。(客服人員:11 月4 號就是今天。)被告:今天?11月4 號今天?是有匯入 嗎?昨天有個客人匯錢進來給我吧?今天都沒有領啊。(客 服人員:您今天都沒有提款?)被告:今天都沒有提款啊, 11月4 號都沒有提款,我11月3 號有提款啊,對不對?…… (客服人員:不好意思,我這邊的確有幫你確認到11月4 號 今天有提款耶。)被告:今天有提款?幾點啊?(客服人員 :時間的話應該是在早上的10點22分。)被告:10點22分有 提款?奇怪怎麼會這樣子勒,還是我去補一下存摺好了」, 是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郵局帳戶在掛失前伊已有半年未使 用過該帳戶等語,惟其於掛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時竟向客服 人員自承該郵局帳戶於掛失前一日有款項匯入,且該匯款時 間亦與被害人陳和田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相符,由此可知被告
已預期到該郵局帳戶遭他人使用於收受詐騙款項,否則被告 豈主動向客服人員表示掛失前一日有款項匯入?由此更顯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非遭他人竊取後交 由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⒋尤有甚者,被告之郵局帳戶於被害人陳和田遭詐騙於104 年 11月3 日中午12時許匯入3 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 2 秒遭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 點第16條之規定將該帳戶設定為異常帳戶,另將該3 萬元凍 結等情,此有該局之函文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為證(見 偵932 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足認上情屬實 。而被告竟於翌日(即104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17分7 秒 親自臨櫃辦理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掛失補附,除填寫掛失補附 申請書外,另經郵局櫃台人員告知其帳戶屬異常帳戶後填寫 切結書解除異常帳戶,此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是要重辦 存摺及卡片,但是櫃台人員告知伊郵局帳戶被設定成異常, 對方說要先解除異常才能再補辦簿子,所以伊才填寫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正面),另有郵局掛失補附申請 書(見偵932 卷第46頁)、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 見偵932 卷第47頁)為證。質以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 10時許主動前往郵局櫃檯親自填寫切結書將郵局帳戶解凍並 辦理存摺補發,則被告理當能發現其郵局帳戶內有多筆不屬 於伊之交易紀錄(除被害人陳和田所匯之3 萬元外,該郵局 帳戶於105 年11月2 日有多筆匯入及提領紀錄,見偵932 卷 第43頁)及存款,被告竟未立即表示該帳戶已遭人盜用且帳 戶內存有非屬於其之存款,此已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帳戶遭人 盜用。且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17分將該郵局帳戶解除凍結並 辦理存摺掛失補附後,被害人陳和田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3 萬元旋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辦理掛失補附後5 分鐘)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郵局交易紀錄為證(見偵93 2 卷第43頁),而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後,又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59秒(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3 萬元10分鐘後)又撥打郵局客服電話口頭掛失金融卡,此有 郵局所出具之函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質以被告 於審理中陳稱:伊於104 年11月4 日前往郵局臨櫃辦理解除 異常交易是要重辦存摺及卡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正 面),倘被告確係遺失金融卡,則理當於臨櫃辦理掛失補附 存簿時一併重新補辦金融卡,何需先行臨櫃補辦存簿,再行 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且依被告於臨櫃辦理解除異常帳戶及補 辦存摺後,該詐騙所得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旋被告又立即掛失金融卡此點觀之,更可徵被告應係受 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前往郵局櫃台解除該帳戶之凍結以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旋又立 即掛失金融卡以製造其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假象,是被告 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提供其所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足堪認定 。
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又與存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及私密性極高,應僅只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才會使用,難認有自由流通之可 能,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上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在不同金融機構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凡此均係眾所週知之事。綜此,任 何人倘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要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 於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且,現今社會之報章媒體,常披 露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故交付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者,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案內雖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蒐集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 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既有所預見,且果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轉帳帳戶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提供 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明甚。㈡、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范育嵐所有相印機部分: ⒈查被告確有於104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進入被害人 范育嵐之住處,且有自被害人范育嵐住處內取走物品等情, 業據證人范育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05 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以下簡稱偵6324卷,第6 至 7 頁;偵932 卷第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面至第38 頁正面),另有被害人范育嵐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6324卷第9 至10頁),被告與被害人范育嵐以通 訊軟體微信所傳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6324卷第12至13頁) 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堪信上情屬實。 ⒉至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范育嵐之LG廠牌相印機一台此情,業 據證人范育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 21分至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遭被告竊取LG廠牌相印機一台, 被告是伊的前男友,經警方調閱伊住處社區的監視錄影畫面
後發現被告有進入社區內,且拿走電腦主機及水桶離開(所 涉竊盜罪部分另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伊之前有將 伊住處的鑰匙交給被告,且伊事後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聊 天時被告自承有拿走該相印機等語(見偵6324卷第6 至7 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前男女朋友,兩人交 往期間自104 年7 月至同年10月。伊當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15樓之3 租屋居住,在11月間某日伊回家發現電 腦主機不見了,後來陸續檢查後發現除了電腦主機以外,伊 的相印機及其他物品也不見了,被告之前與伊交往時一個禮 拜會住在伊住處約4 天,所以伊有交付一份鑰匙給被告,之 後在分手前伊有將該鑰匙收回,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自己去 打一份鑰匙,另被告也有放一些簡便衣物在伊住處。當天晚 上伊發現有物品遺失後就去報案,伊有請警察去調監視錄影 畫面。伊之後也有用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但內容伊現在 想不起來了,伊當時是想說如果被告將伊的東西還給伊,伊 就不報警,伊好像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絡的。被偷的相印機是 伊於被偷前約一年時買的,買的時候花了4,000 元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經核證人范育嵐就 其發現遭竊盜之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佐以證人范育嵐所提 供其與被告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兩人對話如下(見偵6324 卷第12至13頁):
證人范育嵐:或者拿走我放在家裡的錢。
被告:這個真的沒有。
證人范育嵐:你誠實我不會怎樣。
被告:只有電腦跟照片機而已。
證人范育嵐:我不希望我給你機會的時候你還在騙我。 被告:真的只有這兩樣。
證人范育嵐:我放家裡的錢你有沒有拿過?
被告:真的沒拿。
證人范育嵐:我若真的絕情我根本不會再理你。 被告:我真的老實跟你講。
被告:我只有拿電腦跟相片機。
被告:還有裝衣服的水桶。
證人范育嵐:坦白從寬!這是你最後能挽回我的機會。 被告:你在(應為「再」之誤繕)問!我真的答案就是這個 。
是依被告與證人范育嵐之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亦自承有拿取相 印機(被告稱為照片機或相片機)乙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該LG廠牌相印機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 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確有竊取證人范育嵐所有之LG廠牌
相印機一台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該LG廠牌相印機,伊會再微信訊息中 那樣說是因為伊當時想要打水桶而不小心打錯了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76頁正面),惟「水桶」與「相印機」就用途、 形態、外觀、字數及打字之發音均南轅北轍,將兩者打錯或 誤認之機會極低。且質以上開微信訊息中,被告曾兩度自承 有拿走相印機此事,並於第二度承認有拿走相印機後另稱「 還有裝衣服的水桶」,其中均未曾表示誤繕或更正,由此更 顯被告辯稱:微信訊息係打錯,伊當時是要打水桶等語應係 飾詞狡辯之語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俱 係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則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屬幫助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僅涉及竊盜罪,惟 該址係證人范育嵐租屋居住之處,故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是起訴意旨即有未洽,然此部分被告 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正面), 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正面),充份給予被告辯論之機 會,自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
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進行審理。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示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犯 行,係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2 名被害人,侵害其等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對於他人居住安全及 財產權缺乏尊重,擅自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 觀念不佳,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三、沒收部分: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 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 罪所得LG廠牌相印機一台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將該竊盜所得之物變現,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 7 日21時21分許,趁其前女友范育嵐未在家之際,先於社區 後門尾隨住戶進入社區,再以複製之鑰匙開啟侵入范育嵐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 住處,旋竊取電腦主 機1 台、綠色水桶1 個、范育嵐之護照及台胞證、現金1 萬 3,000 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竊盜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范育嵐所有之護照、 台胞證及現金1 萬3,000 元等情,無非係以證人范育嵐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就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此節 ,除證人范育嵐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況被告 雖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范育嵐之住處且取走水桶、電腦 主機,惟於斯時被害人范育嵐並不在住處內,是就被告是否 確有拿取被害人范育嵐所有之護照、台胞證及現金1 萬3,00 0 元,抑或係被害人范育嵐自行遺失上開物品,均無從證明 。甚且,依被害人范育嵐之上開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僅能佐 證被告自被害人范育嵐住處取走電腦主機1 台及水桶1 個, 至其餘物品則監視錄影畫面均未攝得,在未扣得上開物品且 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僅以證人即被 害人范育嵐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另就被告所取 走之電腦主機及水桶乙節,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伊所有等 語,而質以被告與被害人范育嵐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則上開電腦主機及水桶亦有可能係被告所有而放置於證人 范育嵐租屋處供兩人共同使用,尚難僅以該電腦主機及水桶 係自被害人范育嵐住處取走即認係被害人范育嵐所有,況就 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確認該電腦主機及水桶之 所有權,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被害人范育嵐 住處竊取被害人范育嵐所有之護照、台胞證及現金1 萬3,00 0 元等情,另亦無從佐證被告自被害人住處所取走之電腦主
機1 台及水桶1 個係被害人范育嵐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犯行 ,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有 罪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4 年11│陳和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1月3 日│
│ │月2 日下│ │下午3 時24分許,以門號097071│中午12時19分許│
│ │午3 時24│ │846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和田所持│匯款3 萬元。 │
│ │分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向陳和田佯稱係其友人,並佯稱│ │
│ │ │ │需向其借款3 萬元等語,致陳和│ │
│ │ │ │田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指示匯款進入李曜任之郵局帳│ │
│ │ │ │戶。 │ │
├──┼────┼────┼──────────────┼───────┤
│ 2 │104 年11│李明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3 日│104 年11月3 日│
│ │月3 日 │ │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下午1 時1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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