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纘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纘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前科部分應補充暨更正為:
⑴「李纘儒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 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 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5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64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5 月、6 月間 因強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 (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 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復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6 月間,因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 8 日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2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
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 同年4 月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6 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編號⑥)」。
⑵「上開編號③至編號⑥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1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部分,再經本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555 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 年10月 】【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3年6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 為101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5 年6 月】【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2月6 日,指揮書執 畢日為107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 、確定,上開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 畢(即101 年12月5 日)後之103 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惟 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則A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 年7 月又12日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 :「以捲菸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纘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 、所載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 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 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累犯部分: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 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 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 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 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 、所載A案、B 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 期間,遂於103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 106 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經依刑 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但是 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已於101 年12月5 日執 行期滿之事實,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外,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1157號卷(內含 相關裁定、書面紀錄不另詳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核對無訛,且為被告自陳:確係先行執行上開8 年10月 (即A案)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意 旨,縱B案假釋業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A案刑 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因其他案件之接續執行未完而有所不同 。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衡
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雖陳稱:能否以緩刑,若不能緩刑,則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惟查:
1.首先,本案被告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法定情形, 不符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範。況該條例更無被告 業經起訴後,仍得由法院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 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乃法定檢察官專有之權限,且本案被告亦不符緩刑之 要件,本院自無從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 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 2.另被告現仍因案在監執行,縱係行為前5 年內未經其他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部分顯係因在監執行之故,此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再本院審慎考量被告將來在監之 期程、整體執行刑罰矯治、預防目的、並衡酌倘若緩刑附加 條件亦難達成之執行實益,均緩刑制度目的有所衝突,因認 被告前揭所請(緩刑部分)礙難准許,併予指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