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維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維強與陳國良(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為朋友關係,陳國良為向毛重仁索要其積欠 之賭債,竟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邀集 蔡維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毛 重仁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21租屋處,並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蔡維強、陳國良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101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許進入毛重仁上址租屋處後, 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其等人數上之 優勢,蔡維強及陳國良先一左一右將毛重仁押坐在沙發上, 由蔡維強以徒手及遙控器毆打毛重仁之強暴方式,致毛重仁 受有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蔡維強並向毛 重仁恫稱:給3 條路走,第1 是拿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第2 是把人帶走,第3 是斷手斷腳等語,致毛重仁心生畏 怖,持續剝奪毛重仁之行動自由,期間陳國良等人要求毛重 仁交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從中提領5 千元,另要求毛重仁簽 立面額各40萬元本票2 張及80萬元借據1 張,致使毛重仁行 上開無義務之事,迄至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警方到達毛重仁 上開租屋處時,始行釋放毛重仁。
㈡蔡維強、陳國良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3 日凌 晨3 時許,在毛重仁上址租屋處,由蔡維強持用陳國良所有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毛重仁之母藍吳腰住 處電話,以加害毛重仁(即藍吳腰之子)身體之事向藍吳腰
恫稱:如不還錢要將毛重仁斷手斷腳等語,使藍吳腰因而心 生畏懼。嗣經藍吳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毛重 仁、藍吳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維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毛重仁、藍吳腰、證人即共犯陳國良、證人即陳國良 之母鄭秀花、證人即毛重仁之弟毛重傑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之指述及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毛重仁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陳國良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蔡維強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 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蔡維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陳國良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迫使告訴人毛重仁清償債務,遂 在妨害告訴人毛重仁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及恐嚇告訴人毛重 仁,並取走其郵局提款卡進而提領5,000 元,又迫使告訴人 毛重仁簽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然此部分之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分別為整個妨害自由 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維強與陳國良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毛重仁催討債務,與共犯陳國良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剝奪告訴人毛重仁之行動自由 ,期間復對告訴人毛重仁施暴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又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吳藍腰,行為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又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