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雲
彭金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彩雲、彭金文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彩雲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7年間另因竊盜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④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⑤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29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⑩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15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677號、第467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3 年2 月,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8 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彭金文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已於102 年7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張彩雲、彭金文仍不知悔改,先向不知情之魏能旺(
綽號「阿旺」)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105 年7 月17日晚間9 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 」)許,由彭金文搭載張彩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旁,適見黃湘予獨自步行在該處,認有機可趁 ,遂乘黃湘予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彭金文騎車自後靠 近黃湘予,再由張彩雲下手搶奪黃湘予懸掛左手之手提袋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鑰匙),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將搶奪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 棄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前開機車則棄置在址設新竹縣○○ 鎮○○路0 號之新竹縣消防局新埔分隊旁巷弄內。經黃湘予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金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張彩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湘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魏能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 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 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 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即以 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 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4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6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彭金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彩 雲,乘告訴人黃湘予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張彩雲下手取走 告訴人懸掛左手之手提袋,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而排除告 訴人對其所有手提袋之管領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彭金文及 張彩雲所為,核屬搶奪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張彩雲、彭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 奪罪。
㈢被告張彩雲、彭金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彩雲、彭金文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彩雲、彭金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 同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被告搶得之上開手提袋1 只(內有現金2,000 元、鑰匙), 係屬告訴人黃湘予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