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顯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 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 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105 年2 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福來旅社」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顯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