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875號
TYDM,105,審訴,1875,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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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培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776號、第16040 號、第10862 號、第12413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培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及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所示之補充及更正。(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人勤務 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照片、被告傅培 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傅培勳冒用「鄭佳禾」名義製作「簽帳單商店收據 聯」之目的,既意在以之向相關特約商店詐騙交易標的物 ,因而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固無異論,再者,發卡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容因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須 墊付各筆消費帳款惟卻向持卡人鄭佳禾求償無著而有必自 承損失之虞,至被害人鄭佳禾有或因己咎致最終須擔負支 付遭盜刷金額責任之可能,是以被告之行徑亦足生損害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被害人鄭佳禾本人,事屬當然。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 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 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 ,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



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 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 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 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 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 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 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 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 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 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 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 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 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 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 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 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 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 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 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 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傅培勳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一)、(四)⑴、(五 )、(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二(二)、 (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四)⑵附表編號1 至5 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 事實二(四)⑵附表編號6 、7 、9 部分,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四)⑵附表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四)⑵附表編 號10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又其偽造「鄭佳禾」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就犯罪事實二(四) ⑵附表編號8 之盜刷信用卡加油之行為,非屬自助加油,是 其施詐取財之對象仍係為之加油之加油站員工,並自助加油 之自動收費設備,僅因未達一定之消費額度故毋須於簽帳單 簽名而已,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認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罪,稍有誤會,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就犯 罪事實二(四)⑵附表編號1 至5 與編號6 、7 等部分,被 告各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 、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 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 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其中犯罪事實二(四)⑵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祇成立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犯罪事實二(四)⑵附表編號6 、7 部分則同於編號9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四) ⑵附表編號1 至5 與編號6 、7 等各舉咸應分論併罰,稍有 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件十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犯 罪事實二(四)⑵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詐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而未交付商品之意外障礙始未 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此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 非因饑寒交迫,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 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就竊盜部分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 屬平和,各次得財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 危害之大小自異,應受非難之程度當具輕、重之殊,抑且, 犯罪事實二(六)所示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此部分 被害人致受之損害已告弭平,另考量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 種類、功用,已騙得財物、利益之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



危害之大小,惟事後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顯乏善後弭損之誠,復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要 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最,是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 ,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粗工 及送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 「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除加重 竊盜罪外之其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類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 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 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 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 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 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 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 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



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偽造之「鄭佳禾」署名共 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即便偽造之署名或可認並屬「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署名附著之偽造簽 帳單商店收據聯仍在各相關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 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在事 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 述如下:
1.本案所竊得之物皆非屬被告所有,且機車部分業已發還被 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次查,犯罪事 實二(一)、(四)⑴、(五)中竊得之現金900 元、1, 000 元及2,000 元已悉數用於「吃飯」,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明,則花費所得之對待給付當屬「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自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 有,又竊得之現金更變得之飲食等「替代品」,依其性質 必已耗用完畢,雖如是,然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 「使用利益」自全歸被告享有擁具,復未發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惟「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 「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各價額 900 元、1,000 元、2,000 元。又犯罪事實二(三)所示 竊得之SONY C3 型手機1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 稱「因該隻手機無法解鎖,自己並無使用」等情,第查, 於105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許該支手機遭竊後,隨有人使 用被害人WARSINI 失竊手機配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多次發、送簡訊及發、受話,有該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為憑(見偵卷第12413 號第23至25頁),其中利用



前揭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李雅庭通話聯絡 者即為被告本人,此並據證人李雅婷於警詢時述明(見偵 卷第12413 號第21頁反面),稽此觀之,足徵被告要已成 功解鎖且得使用該支手機,狀甚明灼,被告之如上辯詞顯 違事實,非可採信,準此,既涉險為非竊取手機,無非意 在盡享其利,復更順利解鎖而可且果已使用該支手機,顯 見對被告而言,手機非屬無益無用之物,則被告勢必續保 其值俾充承擔身繫囹圄風險之報酬,殊無棄如蔽屣之可能 ,因之,竊得之SONY C3 型手機1 支係經被告留供己用, 當為合理之論斷,由是可見該物所具「使用利益」之若此 經濟價值已悉數為之囊刮擁有,再「使用利益」核屬「財 產上利益」,自係犯罪所得,其價額並等同於為取得該物 以供使用需付之成本即同一廠牌、型號手機之販售價格9, 900 元,復未發還被害人,惟依類此利益之屬性,因乏「 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9,900 元。 2.就犯罪事實二、(四)⑵所示之犯行,被告詐得之遊戲點 數及各種財物均悉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復皆未發 還被害人,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遊戲點數僅屬「財 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汽油當已經被告消耗殆盡,亦無從沒收該「原 物」,是皆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 宣告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價額。再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係交給「大炮 」以抵償9,000 元之債務,至詐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則已「 用光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顯見該台筆 記型電腦已因抵債而轉化變得「債務消滅」此一「財產上 利益(下稱替代利益)」,亦屬「犯罪所得」並歸其所有 ,但「債務消滅」此類「替代利益」,因亦無具體財物之 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另日常生活用品咸已耗 盡而不存,猶未能沒收該「原物」,於此是均應依「新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二編號 2 「主文」欄所示之價額。又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詐得之HT C 手機1 支係經被告留存自用,此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承明,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比例追徵其價額14,900元之全 部或一部。
3.犯罪事實二(六)中被告「使用」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 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



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 ,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本體亦非 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 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 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 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 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 ,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 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尚竊得告訴人呂雨霏酒紅色單肩背包(內含IPHONE 手機1 隻、眼鏡1 副、鑰匙1 串、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 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 張及其他 會員卡)、被害人邱美慧之IPHONE 6PLUS手機1 隻、被害 人WARSINI 之居留證1 張、被害人鄭佳禾之包包(內含三 星手機1 支、行動充電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 融卡、遠東商銀金融卡及存摺簿、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 )暨被害人鄭立敦所有之背包(內含手機2 隻、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等物胥非屬被告所有,更無證據可憑認悉為 被告變賣求現或留存自用,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 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傅培勳就犯罪事實二(四)⑵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持被害人鄭佳禾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佯裝係 鄭佳禾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擅自冒用鄭佳禾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輸入上開信用卡 卡號作為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因認就犯罪事實二(四) ⑵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被告 傅培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既然你透過歐付寶去購 買遊戲點數,你是用什麼帳號去買?)就是上遊戲網站」, 用我自己的帳號,「(付款方式怎麼選?)打信用卡的號碼 及背面的驗證碼」,「(你線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是用自 己的遊戲帳號,所以是用自己的名義?)是」,「(付款方 式是選擇線上刷卡,所以是在頁面上輸入你所偷到的信用卡 卡號及驗證碼?)是」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21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7 至8 頁),此外,即無證據可憑認被告係冒 用被害人之名義登入該遊戲網站,職是,被告持被害人所有



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既係透過自己申請之遊戲帳號登入 網站,自係以其個人之名義為之,雖有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 及驗證碼之情事,惟此尤僅表示其係持用此一「有權使用」 之信用卡支付價款而已,依網購頁面之整體內容通體觀之, 仍係以自己名義表示欲循如是方式付款之意,是其並無冒用 被害人之名偽示持卡消費之舉明甚,自難認其有何偽造並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起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傅培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證人呂雨霏於警詢中供稱遭竊之物│
│ │事實二、(一)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品之價額約新臺幣3 萬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玖佰元追徵。│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傅培勳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
│ │事實二、(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傅培勳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SONY C3 型號手機之販售價格約9,│ │
│ │事實二、(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00 元,有手機王、EP RICE 比價│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玖仟玖佰元追│王網頁列印資料各1 紙可參。 │ │
│ │ │徵。 │ │ │
├──┼────────┼────────────────┼───────────────┤




│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傅培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證人鄭佳禾於警詢中供稱遭竊之三│
│ │事實二、(四)、│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星手機及行動充電器之價額約新臺│
│ │⑴ │折算壹日。 │幣8,000 元。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
├──┼────────┼────────────────┼───────────────┤
│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傅培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證人鄭立敦於警詢中陳稱遭竊之手│
│ │事實二、(五)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機為免費手機。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
├──┼────────┼────────────────┼───────────────┤
│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傅培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證人周欣懋於警詢中供稱被竊之機│
│ │事實二、(六)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業已領回│
│ │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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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⑵部分】:┌──┬──────┬───────┬─────┬───────────┬────────┐
│編號│盜刷時間 │ 商店名稱 │商品及金額│ 主 文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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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3 月10│ 歐付寶 │3,000 元(│傅培勳犯詐欺得利罪,累│起訴書原載「並以│
│ ︵ │日凌晨4 時51│ │遊戲點數)│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
│ 起 │分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網際網路,擅自冒│
│ 訴 ├──────┼───────┼─────┤元折算壹日。 │用鄭佳禾之身分證│
│ 書 │105 年3 月10│ 同上 │1,000 元(│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統一編號」,應更│
│ 附 │日凌晨5 時1 │ │遊戲點數)│仟玖佰伍拾元追徵。 │正為「並利用電腦│
│ 表 │分 │ │ │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 編 ├──────┼───────┼─────┤ │,透過自己之遊戲│
│ 號 │105 年3 月10│ 同上 │500 元(遊│ │帳號以自己名義登│
│ 1 │日凌晨5 時8 │ │戲點數) │ │入遊戲網站接續購│
│ 至 │分 │ │ │ │買遊戲點數,再於│
│ 5 ├──────┼───────┼─────┤ │付款方式欄輸入竊│
│ ︶ │105 年3 月10│ 同上 │300 元(遊│ │得之信用卡號及驗│
│ │日凌晨5 時10│ │戲點數) │ │證碼,使該遊戲網│
│ │分 │ │ │ │站管理人誤信傅培│
│ ├──────┼───────┼─────┤ │勳為該信用卡之用│
│ │105 年3 月10│ 同上 │150 元(遊│ │權使用人」。 │
│ │日凌晨5 時14│ │戲點數) │ │ │
│ │分 │ │ │ │ │




│ ├──────┴───────┴─────┤ │ │
│ │總額4,9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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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3 月10│桃園市中壢區中│筆記型電腦│傅培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日凌晨5 時57│華路2 段501 號│1 台價值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起 │分 │「家樂福中原店│14,990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訴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書 ├──────┼───────┼─────┤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貳│ │
│ 附 │105 年3 月10│桃園市中壢區中│日常生活用│紙上偽造之「鄭佳禾」簽│ │
│ 表 │日上午6 時4 │華路2 段501 號│品等物品價│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
│ 編 │分 │「家樂福中原店│值3,260 元│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 │
│ 號 │ │」 │ │萬貳仟貳佰陸拾元追徵。│ │
│ 6 ├──────┴───────┴─────┤ │ │
│ 、 │應追徵金額計算式:筆記型電腦交由「大炮」│ │ │
│ 7 │用以抵扣9,000 元之債務,故追徵之總金額為│ │ │
│ ︶ │9,000+3,260=12,260元。 │ │ │
├──┼──────┬───────┬─────┼───────────┤ │
│ 3 │103 年3 月10│桃園市蘆竹區大│70元 │傅培勳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日上午10時23│新路267 號「世│ │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 │
│ 起 │分 │盛加油站」(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訴 │ │簽名) │ │算壹日。 │ │
│ 書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柒│ │
│ 附 │ │ │ │拾元追徵。 │ │
│ 表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4 │105 年3 月10│桃園市蘆竹區大│HTC 手機1 │傅培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日上午10時54│竹路路506 號之│支價值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起 │分 │27號1 樓「遠傳│14,900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訴 │ │電信桃園大竹特│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書 │ │約中心」 │ │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 │
│ 附 │ │ │ │紙上偽造之「鄭佳禾」簽│ │
│ 表 │ │ │ │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之│ │
│ 編 │ │ │ │HTC 手機壹支沒收,如全│ │
│ 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9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之│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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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3 月10│桃園市中壢區中│筆記型電腦│傅培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日上午11時25│園路2 段501 號│價值12,900│,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 起 │分 │「家樂福大江店│元,惟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訴 │ │」 │未過致未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書 │ │ │逞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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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