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806號
TYDM,105,審訴,1806,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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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568、3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 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參、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 並附記本院案號)。
㈠105 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 82號):
1.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鎮 德路15號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蘇信陽於105 年6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至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之證據資料(坦承於其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予引用。




3.另補充說明: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見105 毒偵3568卷第20頁),與本案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核屬未符。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經 本院查核後函覆略以:員警查獲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不慎於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誤植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6 年1 月4 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2804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1 份在卷足憑。另核上開編號對照表其餘被告年籍資料 、尿液編號等,與附件起訴書所載其他人別、編號證據均屬 相合,足佐前揭編號對照表所載身分證號碼確屬誤載,而無 礙被告採驗、檢驗尿液之同一性,爰更正上揭編號對照表所 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㈡105 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 06號):
1.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被告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應 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 7 月4 日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經查得其有毒品前科素行 ,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劉明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 察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自其所著 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94公克,因取樣0.0055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345公克)交予警方扣案」 。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6 張」 。
三、起訴合法性: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 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 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程序 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四、論罪:




㈠105 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 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起訴書漏載被告持 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 充)。
㈡105 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累犯與自首
㈠被告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事實及理由欄二、㈡、2.所載犯行(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36 97號起訴書所載犯行)符合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略陳稱:伊一人走在路上為巡邏員警盤 查,警方見其神情緊張且有毒品前科,便詢問伊有無違禁物 ,伊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海洛因4 小包予警方,並 坦承係伊本人所有等語(見105 毒偵3697卷第7 頁)。本院 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有無自首乙 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方盤查被告 ,經查得被告有多筆毒品刑案紀錄,便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 ,被告當場自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塑膠盒予警方扣案等語,此有大隊105 年12月16日桃警



大行字第1050007972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 可佐,經核與被告所陳查獲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前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6 張可資佐證,均足見被告所述應屬有據。 3.另遍查全卷,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前,其外觀舉止亦未有顯現 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縱然 查得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也難以直接認定被告另外涉有施 用毒品罪嫌,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否則無異使行為人 曾經有施用毒品紀錄,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 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4.綜上所述,本件警方盤查被告時,無從因何事證認定被告涉 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 包,而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屬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縱被告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經記載於 搜索、扣押筆錄,亦無礙其自首情節之認定,爰依法就被告 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5.是被告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 之禁制,本應非難。
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之態度,且被告雖然先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然該等犯行距今已 有一段時日,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 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 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 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 行為,未有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 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及毒品犯罪者身心成癮及 隔離之必要性,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 毒偵3697 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部



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起訴書所 載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之時間 、地點所在,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之戒除不 易、成癮之本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衡酌被告歲數及上開整體情狀,爰就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沒收銷燬部分:
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起訴書記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 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94公克,因取樣0.0055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34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 年7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105 毒偵3697卷第51頁),是上 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該次犯行經查獲供其犯罪剩餘之毒品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審 訴1806卷附106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 ,應沒收銷燬之物;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依現 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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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