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錫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刑事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錫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23 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址,並由被告本人於106 年1 月19 日親自蓋章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勾選 「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有上訴人姓名 蓋印)。準此,可認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經收受本案判決 ,已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判決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 本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並以此聯接 計算結果為準(相同計算方式參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7716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而「非」先行計算原始上 訴期間本身屆滿,倘若適逢假日後,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後 ,再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經聯接計算, 應為106 年1 月30日,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國定假日,順延 至上班日即106 年2 月2 日屆滿。故本案判決業已於該末日 經過後於次日(即106 年2 月3 日)確定。嗣被告遲於106 年2 月6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送交本院,此 有聲明上訴狀1 份(其上有被告簽名、指印)及本院收狀戳 章各1 枚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無另命補上訴理 由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就本件裁定倘仍有不服,仍得以抗告之方式聲明救濟,特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