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軍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軍如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凌晨 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歌城餐飲 有限公司」,因未給付消費款項,而經該餐廳經理趙忠芳通 知警員到場處理,嗣到場之警員將孟軍如帶回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下稱景福派出所)內製作筆錄。詎孟軍如明知警員蘇子翔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即對孟軍如製作詢 問筆錄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 許,在景福派出所內,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 下,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蘇子翔稱:「你去死一死」、「真 的被你們鬥的,他媽的」、「被你們這群濫權的警察」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蘇子翔深感難堪。因認被 告孟軍如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孟軍如已於106 年3 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