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壹點伍玖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蔡其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 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7 月17日1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在同市○○區○○街0 號前為警盤查,蔡其承隨即於警發 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1.5969公克 )、吸食器1 組,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其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 5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嗣上 開④⑤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①至⑤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 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 1 組予警員扣押,並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 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 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 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妥適;倘依 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 業,未婚,在做土方的交管,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強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 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1.5969公克),經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 1 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 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3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