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麗子即失蹤人陳松林之財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沈振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98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中簡字 第19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聲請人依上開 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 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
(三)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6,667元【計算式 如下:400,000元×5%×(2年+10/12)=56,667元(元以 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6 ,66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