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春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共肆顆(驗餘毛重共壹點肆捌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春燕明知MDMA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上午 11時4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馬卡龍汽車旅館301 號 房內,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而取得 含有MDMA之綠色藥錠共3 顆(驗前毛重共1.1992公克,驗餘 毛重共1.0975公克)及含有MDMA之黃色藥錠1 顆(驗前毛重 0.4918公克,驗餘毛重0.3842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 MDMA。嗣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馬卡龍 汽車旅館301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MDMA成分之藥 錠共4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春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傅威翰、謝富翔、劉邦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52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23、56至61頁反面) ;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綠色藥錠共3 顆、黃色藥錠 1 顆,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內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毛重共1.691 公克,驗餘 毛重共1.4817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11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UL /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24至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40號 卷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MDMA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 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持有之MDMA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 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暨持有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 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 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 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 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 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 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 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 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
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 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 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本件扣案之綠色藥錠 共3 顆、黃色藥錠1 顆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一節, 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