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5年度,227號
TYDM,105,審原易,227,201703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彬
      楊景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鑰匙各壹支,均沒收。楊景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德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 以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②於95年間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4日 ;③於101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 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與上揭殘刑有期 徒刑1 年1 月又14日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1月20日徒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 月1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先 由洪偉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的剪刀1 支破壞自用小客車 門鎖,楊景德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黃憲義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得手離去。嗣 於翌日(15日)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洪偉彬所有,供洪偉 彬、楊景德共同竊盜所用之剪刀、鑰匙各1 支,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偉彬楊景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憲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贓證物蒐證照片。 ㈣扣案之剪刀、鑰匙各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洪偉彬楊景德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剪刀1 支,既係金屬製品,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 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 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洪偉彬楊景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楊景德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洪偉彬楊景德 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等2 人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洪偉彬所犯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偉彬楊景德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剪刀、鑰匙各 1 支,為洪偉彬所有,供其等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2 人供承明確(見本院106 年3 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洪偉彬楊景德僅分別使用該車代步1 日、2 、3 日一 情,亦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3 月8 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3 頁),可知被告2 人竊得該車後,使用該車代步 之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