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幼獅路與獅一路 口時」,應更正為「幼獅路與獅二路口時」;第25行原載 「而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使各該處之鈑金凹陷或兼掉 漆而致損」,同行原載「足生損害於陳益庭」等字句應予 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賴詠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 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 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 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 陳益庭執行攔檢之際,駕車逃逸而撞擊員警所駕警用巡邏車
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側車門,並使各該處鈑金凹陷或兼掉漆而 致損,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警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 其企圖逃逸而撞擊警用巡邏車之行為,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 足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是核被告賴詠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 被告係以一「駕車撞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 峻,惟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後腦挫傷併皮下血 腫、下背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皮肉傷痛,有卷存壢新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 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 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 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 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 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 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 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 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 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 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 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 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 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 ,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 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能坦白認罪 並深示悔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徵其非 屬點醒不悟之人,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並陳明:給他一個改 過自新的機會,「(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
量刑嗎?)對」等語,因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 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尤輕,更已獲致被害人之諒恕 ,則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 1 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 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此部分刑之加、減且 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 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 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更與被 害人和解善彌己行滋生之損,另為逃避警方之攔檢,於駕車 撞擊警用巡邏車後,猶行不由徑、循矩,詎在人、車熙來攘 往之道路恣意疾馳狂駛,如是舉措,對他用路人所肇生之危 害甚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衡酌警車受損非重,可見對 員警施暴之強度尚輕,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小,末 以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如前述,被害人亦表明諒恕 及輕處之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 職為「油漆」,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 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當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