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11號
TYDM,105,審交簡,11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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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成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廖唯成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 潭鄉)北龍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甫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電桿龍潭幹104 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 行人翟李春連手推資源回收車未靠邊而行走之車前狀況,而 貿然直行行駛避煞不及,其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自後撞擊行人 翟李春連,致翟李春連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水腦症之傷 害,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呈無意識植物人狀態,四肢無力 無法活動之情,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於身體 或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廖唯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報警處理,並主動向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翟李春連之子翟 金潭代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代行告訴之說明:
㈠本件告訴條件充足: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 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 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代行告訴 人,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起於6 個月內為告訴(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法律 見解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翟李春連於偵查中因其傷勢 不能行使告訴權,且其配偶業已過世,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指定被害人翟李春連之子翟金潭自身為 代行告訴人後,翟金潭於當日即行提出告訴(見偵查卷㈠第 36頁)等節,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翟金潭於警詢、檢察官偵 詢中陳述可參,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 年12月4 日、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5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各1 份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2頁、第15頁、第36頁、第17 至19頁、調偵卷第9 頁),堪認本件之告訴條件業已充足。 ㈡本件縱經代行告訴人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告訴效力: 1.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 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代行告訴之立法意旨,係在告訴乃論之罪中 ,因告訴權人無法行使其權利,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之地 位,經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避免因告訴權人事實 上無法告訴,反致刑事訴訟無法開啟。從而,指定告訴,應 解為非承繼告訴人之告訴權而來,自不能因代行告訴人本身 之意思,進而認得撤回。
2.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2 項但書雖規 定:「第23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 .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雖屬 代行告訴人告訴表示之限制,但此等規定,係因告訴乃論之 罪仍首重告訴權人之追訴意願,因此,倘若事實足認告訴權 人事前或嗣後不願追訴,而足以表明對於告訴之反對意思時 ,方能例外解為應以告訴權人之意願為準。否則,於告訴權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因而無從表達反對之意思時,倘若代行 告訴人可本自身之意願撤回告訴,即顯有違前開公益充實之 代行告訴規範意旨。
3.本件代行告訴人雖與被告調解成立,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但揆諸前揭說明,代行告 訴人倘若撤回告訴,仍不生法定撤回之效力。
4.另被害人翟李春連業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 院於105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11 號民事裁定,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本件代行告訴人翟金潭為 其監護人乙情,有前開裁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惟監護人 僅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諸民法第 1113條準用民法109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監護宣告之制 度,係因受宣告人之民事法律關係上,仍有交易安全、契約 自由等諸法益考量之平衡,與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及其行使



或代行問題,要屬二事。準此,代行告訴人翟金潭雖在監護 權限內,為被害人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人,但不能解為刑事 訴訟上新生代理被害人撤回告訴之權限,亦不生與被害人意 思相反之問題。
㈢綜上,本件告訴之訴追要件既已充實,本院應為實體審理。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成於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104 年5 月 8 日所提職務報告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在卷可 參。且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 、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水腦 症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呈無意識植物人狀態,四 肢無力無法活動之情,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 於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 年12月4 日、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5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各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行駛 ,致不慎撞擊同車道右前方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四、另按: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 規定,先於104 年6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 行,惟僅修正同條第3 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 語;另於104 年8 月14日再經總統公布,增定同條文第4 項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警號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禮讓其 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如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則不在此限之規定,於同年8 月15日施行,然被告於 裁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 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 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行駛,而見狀已避煞不及,實已製造上開規範所不許之風險 ,致不慎撞擊右前方手推資源回收車行走於同路段之被害人 ,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實現上開風險,是被告確有 過失而可歸責至明。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4 款及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顱內 出血、呼吸衰竭及水腦症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呈 無意識植物人狀態,四肢無力無法活動之情,有前開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 年12月4 日、104 年2 月16日、104 年5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各1 份存卷可查,且被害人翟李春連亦因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5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 監宣字第511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 亦如前述。足認是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傷勢雖 經治療,然其一肢以上之機能仍因之嚴重減損,且其身體及 健康亦因之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於被害人之社會生活影響 深遠,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及第6款 規定之重傷無 訛。
㈢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及重大難治傷害,被 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被 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
㈣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縱使未依相關規則規定靠邊行 走於上開劃設有白色實線之路段內,或可認被害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但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屬民事 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此與被告本人之過失行為認定及應 否負擔刑事責任並無必然相涉。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 ,縱使被害人就前開交通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亦無從卸免 被告自身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 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㈠第21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非荒僻之肇事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105 年2 月19日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翟金 潭暨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分期陸續履行賠償(為考 量代行告訴人之財產與家庭隱私權利,於此不予詳細揭露, 以下同),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15 號調解筆錄、被告於106 年2 月17所提刑事陳報狀、存 摺內容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3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在卷可參,堪認其非無悔意,且已有盡力彌補之舉; 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均見偵查卷㈠第3 頁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惕。
七、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 罪,且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翟金潭 暨被害人之家屬調解,且已履行分期給付部分賠償,均如前 述,亦有前開事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極端重 大,且盡力補過;並經本院105 年4 月28日再次查證被告前 案紀錄,亦無其他涉嫌刑事案件之情形(當日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並非達成調解後即放 浪形骸以致再涉其他刑事案件之輩,益徵其應有節制,經此 次偵、審教訓,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無執行刑罰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是前開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調解筆錄中已記載被告倘未 履行調解條件時,尚有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綜衡上情 ,考量被告犯罪當時迄今既然已有相當時日、偵審經過之期 間、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的調解約款效力更不亞於緩刑撤銷的 結果,認無庸以極長之緩刑期間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求被告、被害人間之切實履行雙方承諾 ,並俾以促使被告努力履行調解條件,使被害人因此獲得賠 償,被告亦免於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以期緩刑更得以達成 制度效果,且斟酌本件被告確實業已於調解成立後,持續履 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款項,此有前開本院105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



持續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惟本院認仍須以此作為被 告將來是否仍然尊重法秩序及他人法益之考察對象,且在一 定期間內以此維護被害人方面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經考 量被告、辯護人及法定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之意見(本 院105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參照),爰依前 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為 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八、另被告、辯護人雖曾於本院105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報 刑事答辯狀,其中併為證據調查聲請,同一期日辯護人另以 :「. . . 今日答辯狀所載調查證據部分均捨棄,都以今日 陳述為主。其餘部分均屬法律意見,不拘束鈞院。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105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迄本院裁判時,未曾為其他相異之表示。足認被告、辯護人 上開證遽聲請之調查業經捨棄,無重要事項之調查必要性, 就此部分不另准駁,一併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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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