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秋平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上午 9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往平鎮(起訴書誤載 為內壢,應予更正)方向直行,行經環中東路2 段與昆明街 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隨時有停車之準備 ,而該路段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適有告訴 人林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 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下稱B 車)、邱淑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自環中東路2 段待 轉區往昆明街方向直行,阮羽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自昆明街準備左轉至環中東路2 段 ,因朱秋平上開過失,先後接連撞擊D 車之阮羽禎(未據告 訴)、B 車之林玉華、C 車之邱淑瑛(未成傷),造成林玉 華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朱秋平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玉華已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記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