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業發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業發為滿80歲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 5 月4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10時8 分許駛至同路段350 巷口,欲左轉至同路段350 巷18 號住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被告黃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往中豐路方向駛至,本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亦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黃鈺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左 眼皮腫脹、左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鄧 業發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鄧業 發、黃鈺婷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鄧業發告訴被告黃鈺婷;被告黃鈺婷告訴被 告鄧業發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鄧業發、黃鈺婷均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鄧業發、黃鈺婷達成 和解,被告鄧業發、黃鈺婷均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