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
1.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吳長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應更正為:「AB2-696 號 」。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吳長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至證人游侑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陳述,不予引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此外: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 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從 而,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除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 項 第2 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 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 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 款雖然 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 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 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從而,依文義解 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 款係在同條項 第1 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 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 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而無適用 同條項第2 款入罪後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酒後駕車,而 於道路發生事故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高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 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再參照前揭被告自白、附件起訴 書所載諸般事證,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其注意 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致 肇生事故,益徵被告客觀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認應適用同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論處,而無法條競合之關係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0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甚多,顯逾相同類型案件之情形,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 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高,甚至肇致交 通事故(未經提出告訴),足見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 忽其他用路人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其所為頗值非難。 且被告前開所引用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 重評價,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 行方式及長短,均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先 前即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處罰金(銀元)23,0 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均 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是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中雖 有部分不能再為雙重加重評價,但除此之外,其餘相同犯罪 之事由,均可徵其未曾節制而屢犯相同犯罪,進而更犯本件 犯行,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漠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 輕。
㈡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知 道錯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犯罪之動機係因那時候太太開刀, 心情不好等語(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6 年1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載明被告之妻確於105 年10月17日後急診、住院及手術情形 ,可徵其所陳有據,但仍然不能以此作為其不法行為之正當 事由)、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提出之龜山區公所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複查案通知單,並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 被告之行為責任基礎,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 ,本院衡酌再三,尤考察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前開各該例 示具體情狀,衡量被告犯行應仍有必要予以較重且不同種類 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況 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實際執行效果未必較單純7 月以上自由刑期為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 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並期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