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9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詠任職萬國輪胎行擔任汽車維修師,負責車輛輪胎之檢 修,以駕駛客戶之車輛進廠檢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上午,駕駛客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南往北( 即內壢交流道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欲進廠維修。嗣於同 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中園路28號前設有中央劃分島缺口 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 前車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游正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 園路由北向南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車道旁之臺灣中油加油站出 口起駛穿越車道左轉彎至告訴人行向,亦疏未注意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正河倒地 ,並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手腕、左前臂 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案經游正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東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正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成醫 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擔任汽車維修師,負責車輛輪胎之檢修,以駕駛客
戶之車輛進廠檢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案發當 時係駕駛客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輪胎行作維修等情,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6273號 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有前開變換車道卻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其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坦 承犯行,僅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 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