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鍾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鍾賢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鍾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國家就強制執行之公權力及所為查 封之效力,率爾撕毀法院之封條並將各該查封之動產加以變 賣,不僅侵害國家秩序,亦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償無著,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