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890號
TYDM,105,壢簡,1890,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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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秉翔拖延給付貨款, 竟不思理性溝通反應,或循法律正當途徑解決,竟率爾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所載地點,二度以紅色噴漆書寫上開字樣,毀 損該處牆面之美觀,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74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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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