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861號
TYDM,105,壢簡,1861,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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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海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為警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工學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應 予補充為「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工學路口盤查, 朱海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 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並扣案(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 克),而自首接受裁判」;另於同欄最後補充「後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海青前於民國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 1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於警員 查知其具毒品前科,然尚不知悉其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106 年2 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4478號函暨職 務報告存卷可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 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 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 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 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 餘含袋毛重共0.307 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 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 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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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