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851號
TYDM,105,壢簡,1851,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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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 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 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 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 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 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坦承 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50 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工業區附近 某工地廁所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供 述,要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 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 他人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透明結晶1 包(毛 重0.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0.8372公克 ),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憑,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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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