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842號
TYDM,105,壢簡,184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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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永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鼻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姓名為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於105 年11月14日更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犯後態 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鼻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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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