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伍柒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裕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1 日釋放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29日以92 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 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 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林裕昌仍不知 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 26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旁,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 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查獲,並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3574克 ),及林裕昌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裕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8 日、同年月1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357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 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 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10月、5 月、6 月、8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下稱甲案);㈡又因竊盜、毀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3 月、8 月 、6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復因 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所示 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3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尚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 又11日;而被告本件行為時,前揭殘刑雖尚未執行完畢,惟 被告在104 年3 月20日假釋時,甲案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 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8 月7 日),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是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及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案徒刑,則被告在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 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 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 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 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3574 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1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6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 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