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藥錠貳顆(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陸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裁定」 前補充「以103 年度聲字第5186號」;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 記載之「4-甲氧…他命」更正為「副甲氧基安非他命」;倒 數第四行記載之「2 顆」後補充「(驗餘合計毛重0.7699公 克)」;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蔡智帆站立於桃園市○○區○○路 00號旁停車場,員警巡經該處時,見其神色緊張並有轉身閃 躲之情形,遂上前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右邊口袋 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藥錠2 顆 (驗餘合計毛重0.7699公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 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前曾多次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被 告持有毒品對其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其於案發時之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之粉紅色藥錠2 顆( 驗餘合計毛重0.769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78號
被 告 蔡智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桃園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已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 非他命」(俗稱PMA,下稱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PMA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凱悅KTV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入含有PMA成分之 粉紅色藥錠2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PMA。惟未及施用之際, 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旁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藥錠共2顆(含袋毛重0.8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501公克)。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PMA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105偵-072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藥錠2顆,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