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玉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鎖頭壹個、電子鎖頭接收器壹個、電子鎖頭遙控器貳個、帳冊肆本、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台,均與黃宇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宇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越達令舒壓生活 館」之現場負責人及櫃臺;黃宇宏為上址之登記負責人。詎 甲○○○、黃宇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按摩小姐阮氏美 卿及其他不詳之另3 名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 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狀態),收費方式為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900 元,由該舒壓館由取300 元,餘歸按摩 小姐。嗣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喬裝男客之員 警黃致傑進入上開舒壓館,甲○○○以遙控器打開1 樓通往 2 樓之電子鎖,並引領黃致傑至2 樓1 號包廂內,向黃致傑 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900 元後(黃致傑交付甲○○○1,000 元,甲○○○找零100 元),遂通知媒介按摩小姐阮氏美卿 進入上開1 號包廂內服務,阮氏美卿為黃致傑按摩近40分鐘 後,阮氏美卿遂向黃致傑詢問是否欲進行「半套性服務」, 並褪下黃致傑之四角褲,黃致傑先佯裝有友人欲來上址,遂 走出房間聯絡在外支援之警力,復又返回上開房間內,阮氏 美卿遂以按摩油塗抹於黃致傑之生殖器上,並以手碰觸黃致 傑之生殖器,黃致傑再次以上廁所為由藉故離開房間,隨即 在外支援警力即到達並進入「越達令舒壓生活館」內,逕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越達令舒壓生活館」之現場 負責人及櫃臺,由其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黃致傑,並引領黃 致傑進入包廂,且向黃致傑收取900 元後,遂安排按摩小姐 阮氏美卿至2 樓1 號包廂內為黃致傑服務,然矢口否認犯行
,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媒介性交易,是小姐自己的行為 ;復於偵訊中辯稱:伊只是收錢,小姐和客人的行為伊不知 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按摩小姐阮氏美卿於警詢中先證稱:(問:警方於10 5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越 達令舒壓生活館」2 樓1 號房間當場查獲你欲與喬裝員警從 事半套(俗稱打手槍)色情按摩性交易賣淫工作,喬裝員警 當場對你表明為警務人員,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 該越達令舒壓生活館內從事何種工作?)從事按摩工作。( 問:你與喬裝員警欲從事色情按摩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 易,代價為何?)每節60分鐘收取新臺幣900 元。(問:經 警方於櫃臺當場查扣之新臺幣1 張(編號HP035943VJ)共計 1000元是否為本次從事性交易,是否由喬裝員警支付給你的 從事性交易費用?)是的。(問:何人雇用你於該越達令舒 壓生活館店內二樓從事色情按摩工作?)是甲○○○雇用我 的。(警方於現場越達令舒壓生活館店內櫃臺查獲之人姓名 為甲○○○是否為該店之負責人?)是她沒錯。(問:每次 從事色情按摩辦到(俗稱打手槍)性交易,你向嫖客收取多 少費用?與該店內負責人甲○○○如何拆帳?)每次60分鐘 收取新臺幣900 元,我實拿新臺幣600 元,支付店家新臺幣 300 元。(問:你從事色情按摩賣淫工作有多久時間?)有 兩個禮拜的時間。復於偵訊中具結後改證稱:我沒有在警詢 中說是甲○○○雇用我的;我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我沒有 在105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越達令舒壓生活館店內幫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我 看不懂中文,警察打什麼我看不懂;老闆是男的,老闆沒有 要求我從事性交易;老闆不知道店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 ,查證人阮氏美卿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已難採信,且其與 被告、黃宇宏屬僱佣關係,倘其作證內容對被告、黃宇宏不 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且本案涉及其自身 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是證人 阮氏美卿上開證述,均非可採。更況依卷附之喬裝員警與其 在包廂內之對話譯文,證人阮氏美卿在包廂內確實主動以極 為挑逗之語言及動作,詢問喬裝員警黃致傑是否欲進行半套 性交易,且黃致傑於反問證人阮氏美卿稱:「幫我用這個要 不要加錢?」、「打手槍沒有加錢喔?」之問題時,證人阮 氏美卿分別回答黃致傑稱:「不用啊」、「沒有啦」等語, 是可見其上開證詞顯屬偽證之詞。至證人阮氏美卿先於警詢 陳稱被告係負責人,係被告雇用伊云云,而於偵訊時陳稱老 闆是男的云云,本院核以,色情按摩店常有幕後真正之負責
人與在店面負責實際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有別,又實際負責人 亦可有不同之2 位以上,證人阮氏美卿以一色情按摩小姐之 身分,對此一分工不甚瞭解,尚與常情無違,且檢察官於偵 查時,並未將被告與證人阮氏美卿隔離,而係先訊問被告, 被告已先陳述本件舒壓館之老闆是男性之黃○宏,證人阮氏 美卿在旁聞之,自然於己證述時亦稱老闆為男性,然不論如 何,均不能改變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現場負責人之身分,並 引領喬裝員警上至2 樓包廂、介紹消費、收錢、找錢、媒介 阮氏美卿進入包廂之事實。
㈡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致傑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當天至 該址查緝色情,到達時由被告接待我上樓,之後進入包廂我 收取900 元按摩費用,之後阮氏美卿進來幫我服務,一開始 只是單純按摩,後來他的手開始從我四角褲褲管伸進去碰觸 我的生殖器,當時我並未表明身份,後來阮氏美卿將我的四 角褲脫下,拿按摩油要幫我按摩,我假意朋友要來接我,就 通知外面同事支援,之後阮氏美卿就幫我服務,有碰觸到我 的生殖器,我就假意說我要去廁所,從廁所出來後,我就看 到白色的燈亮,全部小姐都往3 樓衝;現場情形如錄音譯文 所示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查證人黃致傑係基 於勤務安排前往上開舒壓館查訪,其身為員警,自當知須依 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 能,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與被告無嫌隙 存在,誠無必要虛編杜撰不實臨檢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酌以 證人黃致傑上開證述,內容詳盡明確,並提出查緝現場錄音 光碟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為據,證人黃致傑上開 證述,核屬信實。再證人黃致傑證述其看到白色的燈亮,全 部小姐都往3 樓衝之情節,徵諸偵卷第29頁之帳冊4 本,每 1 本之左上角均有不同之小姐之編號,日期則均為105 年6 月1 日,是可見「越達令舒壓生活館」至少有4 位色情按摩 小姐,再核諸現場最後僅查獲阮氏美卿1 位色情按摩小姐, 是可見其餘色情按摩小姐確已乘隙逃跑,此亦與證人黃致傑 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越達令舒壓生活館」內二樓各包廂 僅以木質拉門相隔,而該門雖可關上但無法上鎖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堪認「越達令舒壓生活館」之包廂 係屬半開放式空間,是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木頭拉門而 察覺包廂內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 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 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而阮氏美卿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 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登記負
責人之黃宇宏、抑或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之同意,豈會在店家 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員警黃致傑進 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 除之風險,重則甚遭店家移送法辦,可見阮氏美卿在店內從 事猥褻行為應已徵得店家及幹部之同意。再參以阮氏美卿係 越南籍歸化我國之女子,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審酌現下失業率逐年攀升,國人平均薪資所得逐年下降 ,黃秋草在我國謀生工作誠屬不易之事,擁有穩定工作與固 定收入已難屬得,苟其未得雇主及幹部之同意,豈會甘冒被 開除風險而逕自提議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此誠有違常理,足 認其行為應為被告、登記負責人黃宇宏所容任、默許,其等 有提供場所供阮氏美卿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越達令舒壓生活館」之按摩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 務,係藉此廣為招徠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 收入增加,黃宇宏身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則身為現場 負責人,渠等定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此項事實初 不因店家有無與色情按摩小姐抽成而有異,從而,被告、黃 宇宏有藉由阮氏美卿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達成增加店內 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至明,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登記負責人黃 宇宏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詳下述)。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其之媒介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 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 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行為角色分擔(即其 並非本店之負責人),暨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 之電子鎖頭壹個、電子鎖頭接收器壹個、電子鎖頭遙控器貳 個、帳冊肆本、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 主機壹台,顯為供被告、黃宇宏等人共犯經營本件色情按摩 店所使用,而屬登記負責人黃宇宏所有,應依修正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與黃宇宏宣告連帶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證人黃致傑於偵訊所稱支援警力進入「越達令舒壓生活館 」查緝時,其看到白色的燈亮,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判斷所
謂「白色的燈」之用途係全然作為逃避警方查緝之警示燈, 或有兼作其他照明用途,且所謂「白色的燈」之數量為何, 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資判斷,是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五、依職權檢舉犯罪:
㈠證人阮氏美卿於偵訊中涉犯偽證罪嫌,詳如上開理由欄㈠ 所述,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登記負責人黃宇宏自103 年10月27日起即擔任越達令有限公 司即「越達令舒壓生活館」之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登記資料可稽,是其對於「越達令舒壓生活館」之經營管理 核無可能置身事外,且其同時期尚在桃園市○○路0000號開 設「尊爵美容生活會館」,並經警於104 年5 月22日查獲容 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其因而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非僅如此,本案查獲後僅約半年,警方又於10 6 年1 月5 日在「越達令舒壓生活館」查獲現場負責人戴必 俊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經檢察官起訴在 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起訴書在卷可稽,是顯然黃宇宏於本案亦屬被告甲○○○之 共同正犯,且為主犯,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之。 ㈢至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內容觀之 ,可見上記載有「戴必俊、男、51年10月15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埔頂278 之18號、員工 」,雖尚無從知悉戴必俊於本案案發時,在「越達令舒壓生 活館」內擔任何種職務,然上開舒壓館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店既從事性交易勾當,性交 易又係極為隱蔽之行業,若無共同犯意聯絡,店家殊無可能 聘用其在店內任職,矧前已言之,警方又於106 年1 月5 日 在「越達令舒壓生活館」查獲現場負責人戴必俊容留、媒介 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是戴必 俊於本件是否屬共同正犯,亦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