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485號
TYDM,105,壢簡,1485,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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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前科 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記載完全錯誤,均予刪除,並更正為「 於民國81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案件,經本 院以81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3 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73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8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9 日釋放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上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以執行完畢論 ,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718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上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以執行完畢論,上 開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又①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②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 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4 月、1 年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累犯後,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2 年2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 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收受 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 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案經 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後,並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並與上開④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 月又22日;⑦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1月 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於105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確定」;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 「嗣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許,張學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停 等紅燈並在該處抽煙,為警巡經欲上前勸導並要求張學輝出 示證件時,張學輝因身上攜帶有違禁物而緊張,遂加速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並將身上所攜帶之煙盒隨手丟棄,為警發現 並將其攔停,並在上開遭丟棄之煙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372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 安非他命類」,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仍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 高(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71864ng/ml)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7372公克),屬 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張學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 6月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之1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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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