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180號
TYDM,105,壢簡,1180,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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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之被告所上之賭博網站之總代理商郭益綸所用於供 賭客匯入下注金之郭益綸之妻吳宜芳之第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之存簿內頁顯示,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10日、 104 年6 月5 日、104 年7 月7 日、104 年9 月6 日轉入2 千元、2 千元、2 千元、2 千元,而賭博網站之經營慣例又 係每週與賭客結帳,郭益綸於警詢亦供明係每週日結算後, 於每週一與賭客匯款或面交款項,是可見被告至少上郭益綸 之賭博網站賭博至104 年8 月底,其於警、偵訊辯稱其僅有 上該賭博網站賭博至103 年12月底云云,顯然不實,是聲請 人認被告僅有上該賭博網站賭博至103 年12月底,即顯有違 誤,綜上,被告於本件犯普通賭博罪之起迄期間應為:自 103 年12月上旬起至104 年8 月底。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 登入相同網站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人認屬集合犯,然普 通賭博罪之立法,並無預設須集合多次犯行始能成罪或始為 犯罪常態,是聲請人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併此指明。被告 所犯既為接續犯,是聲請人雖未就被告自103 年12月底起至 104 年8 月底止之犯行加以聲請,仍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 圍內。⑵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 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下注賭博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80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上旬某時起至12 月月底某時止,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帳號「DWE 6325」登入「溫哥華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 .wn777.net )下注簽賭職業足球、籃球比賽,每注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0元,並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中 彩,若中彩則上游組頭將賭金匯至戴子翔所有中華郵政帳號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查獲上 游組頭郭益綸(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自該處查獲戴子翔之郵局帳號資料,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益綸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該賭博網站網頁列 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賭得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 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 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 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2月間, 有多次賭博之犯行,均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在緊密之 時間與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請以集合犯論 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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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