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151號
TYDM,105,壢簡,1151,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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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林」字至同 欄第8 行所「○志」間之空格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證人詹○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文、黃○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王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4 至15頁、第27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52至57頁)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偵查卷第7 頁),而告訴人為88 年7 月10日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被告甲○○於案發時,無從得知 告訴人之年齡仍未滿18歲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供稱:我不知道林○志大約幾歲,唱歌時是第一天跟他見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傷害告訴人時,對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 識,是本件尚無成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 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眼角挫傷 及雙耳挫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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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