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183號
TYDM,105,壢交簡,1183,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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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國祥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晚間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 街口附近新生路臨停後,欲自路邊駛出,欲由平鎮往八德方 向直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 外側車道並往內外側車道處內切欲往前行駛。適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之謝佳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由平鎮往 八德方向直行,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 即靠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處),行經上開路段時,謝佳樺突 見楊國祥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路旁駛出並進入外側車道往 內外側車道處內切,隨即緊急煞車,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 楊國祥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後 門,再彈起撞破楊國祥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之擋風玻璃,並因 而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左大腿、右小腿擦傷、創傷性右膝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楊國祥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佳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國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佳樺發生車 禍,並於偵訊時直承本件車禍有過失,然於警、偵訊尚陳稱 :當時伊是駕駛AKY-052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生路由路邊駛出 ,有打左轉方向燈,欲往八德方向行駛,伊並有注意伊後方 有一部自小客車但距離很遠所以伊才駛出,但伊未看見對方 車輛行進方向,當時伊車已路邊駛出後已繼續直行時約2-3 秒時,伊有看左後照鏡有看見謝佳樺騎乘072-MPD 號重機車



由該伊後方自小客車右側駛出,車速很快,然後由伊左後方 欲超車之後就發生碰撞了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 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104 年10月30日晚間6 時28分 34秒,被告車內之女兒說要尿尿,被告將車由內側車道切往 外側車道。⑵晚間6 時29分50秒,被告之車輛停放於新生路 外側車道旁路邊,大燈開啟,可見左方內側車道有車輛通過 ,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不時有機車經過,在其停放處前 方可見一排車輛(共4 輛)合法停放於路邊,因路邊較窄, 故路邊所停車輛之左側車身有小部分突出於外側車道,在該 排車輛更前方(即檳榔攤招牌下方附近)有一白色自小客車 違規併排停放,佔據外側車道全部。⑶晚間6 時29分51秒, 被告開始向左前方緩慢行駛欲切入外側車道。⑷晚間6 時29 分52秒,被告仍向左前方緩慢切入外側車道,可見內側車道 有一銀色休旅車駛過。⑸晚間6 時29分53秒,被告車輛向前 行駛,可見車身已全部進入外側車道。⑹晚間6 時29分54秒 ,可見被告將車輛車頭方向轉正,並繼續直行,此時可見一 銀色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駛過,而其行駛靠近原停放於其 車輛前方整排路邊停車之最後方一輛車輛(即綠色廂型車, 下同)後方時,因路邊所停車輛左側車身佔據小部分外側車 道,被告車輛遂緩慢往左前方內、外側車道分隔線方向駛去 。⑺晚間6 時29分56秒,被告繼續向前行駛,可見被告此時 車輛在內、外側車道分隔線旁邊,靠近內側車道,此時有一 機車自內側車道靠近兩車道分隔線處駛過被告車輛旁邊,然 後被告車輛續往內切。⑻晚間6 時29分57秒,被告車輛行駛 至上開整排路邊停放之車輛最後一輛車(即上開綠色廂型車 )旁邊(大約於該車輛左後方車尾處)時,可見畫面震動搖 晃,並見一安全帽自畫面左方飛出,並掉落至地上後再次彈 起,並又掉落地面達數次,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除仍向前 行駛一小段,並仍續往內側切,碰撞發生後,被告續往前行 駛時,將車輛拉正,將車停放於內外側車道之間。上開車禍 發生後,約隔10移始有其他汽、機車自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 往前行駛。⑼晚間6 時30分01秒,被告車輛停下,停車位置 大約於上開路邊停放之綠色廂型車駕駛座旁位置。⑽勘驗過 程中,可見被告有開亮頭燈,亦可清晰辨明被告車內之妻小 與被告之談話聲、音響聲甚至車外之雨刷聲(當時在下雨) ,被告於路邊停車時,可看見車外右側方向燈一閃一閃之車 燈,然車內無法聽出方向燈之聲音,被告於路邊停車畢向內 側車道內切時,因前方有路燈及上開檳榔攤之燈光,照明較 亮,無從判斷其車外之左前方方向燈有無閃亮。」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自路邊駛出,並緩慢向 前行駛,而此時可見有多輛自用小客車經過,且均行駛內側 車道,亦有多輛機車行駛經過,且機車均行駛在內、外側車 道分隔線附近,而被告向前行駛後,因前方外側車道小部分 遭路邊停放之車輛佔據,其遂往內、外側車道分隔線方向內 切行駛,其來到其原停車處之路邊停放整排車輛最後一輛車 輛(即上開綠色廂型車)旁邊,欲再往左前內切行駛時,即 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左後方保險桿處。足見,被告上 開警詢中所稱之後方自用小客車,並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 輛,乃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而該日該路段機車多行駛 於內、外側車道分隔線附近,被告係於往前行駛後,復因路 旁停放之車輛佔據小部分外側車道,其遂向內側車道處內切 靠近,被告於靠近兩車道分隔線時,即已有一機車自被告左 側經過,而於該機車經過後,被告隨即更往內側車道內切靠 近,於此過程中,旋即遭告訴人撞擊其車輛後方,有上開勘 驗筆錄可參。是顯然被告於向前行駛內切靠近內側車道時, 並未禮讓後方之直行車通過,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072-MPD 號重機車由新生路行駛外 側車道直行往八德方向行駛,當時我車行駛到肇事地時,突 然看見對方車輛由我右前方駛出,當下我見狀時我就煞車, 之後我車滑行再去碰撞對方車輛,我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距 離約4 至5 公尺左右,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於偵訊中證稱 :我當時直行,被告是路邊停車開車出來,被告開出來的時 候已經來不及了,然後我就撞上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第48頁)相符。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未打方向燈云 云,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 字卷第3 頁、第48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可明確判別被告於路邊停車時有打右側方向燈,然被告 於路邊停車畢向內側車道內切時,因前方有路燈及上開檳榔 攤之燈光,照明較亮,無從判斷其車外之左前方方向燈有無 閃亮,是亦無從判別其左後方向燈有無閃亮,是本件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於駛出路邊時,有未打方向燈之情形。按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所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仍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往左開出向前行駛接近內側 車道,侵犯告訴人之直行路權,而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 甚明。再依上開勘驗,被告往左開出向前行駛接近內側車道 之過程中,其係以緩速內切,而前方不遠處即有路燈及上開



檳榔攤之燈光,照明充足,被告之自小客車亦有開亮車燈, 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剎那,有一機車自內側車道靠近內外二 車道分隔線處駛過被告車輛旁邊,被告車輛持續往內切,旋 即遭告訴人猛力自左後方追撞,而車禍發生後,約隔10移始 有其他汽、機車自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往前行駛,在在可見 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接近被告之自小客車時,視線未遭其他同 時駛近被告自小客車之其他車輛阻擋,而案發地點之照明又 充足,矧事故發生前,甚至有一輛機車安全地自被告自小客 車左側經過往前行駛,告訴人竟於警詢陳稱其係「突然」看 見被告之車輛往內切,是顯見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 次要過失(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而依告訴 人警詢陳述,其煞車後,車即倒地滑行,觀諸事實,其之機 車撞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左後葉子板、 左後門後,又再彈起撞破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之擋風玻璃 等情,雖因雨天而未見其機車之煞車痕,無由依煞車痕之長 度以判斷其案發時之車速,然依其猛然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 左後方撞擊之情形以觀,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且適宜之避煞安全措施之情況,至為顯然。再本件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 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受傷與本件車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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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