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珮云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
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點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毛重共 1.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1.338 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字第10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