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38號
TYDM,105,原易,38,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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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煜杰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煜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煜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11月18日下午9 時35分前某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玻 璃球吸食器加熱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竣後,將該猶存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藏放在身上,而無故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9 時35 分許,因接獲其友人曹國宗電話前去搭載曹國宗外出,在桃 園市楊梅區裕成路大明汽車教練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該組玻璃球吸食器,因而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 度原易字第38號卷第44頁正反面),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 扣案可資佐證,核與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1 月16日第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化學呈色法及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鑑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6日所出具之第UL/2017/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38號卷第25、28頁,桃檢毒偵 卷第27、28頁)。又上開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是核被告蔡煜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款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罪云云,惟查,本件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據被告供述,係以玻璃球、吸管、膠帶、軟管組合而成,且 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因各該物品各有其功能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38號第44頁正面),核與本院勘驗 該吸食器之照片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38號第41頁 正面),足認該等器具係被告自行將各有其功能之玻璃球等 物組裝而成,並非原即已製成專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是原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經本院告以可能涉犯之法條,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實質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 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即坦認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沒收部分
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 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 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 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 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件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經鑑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



前述,復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本件毒品主要係使 用2mL 甲醇洗下吸食器上殘留物質,然依上述方式分離,原 送驗吸食器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 ,足認前開吸食器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吸食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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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