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明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其所承租位在 桃園市龍潭區(詳細地址詳卷)處所3 樓,見居住於同樓層 他間套房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經通緝中),在 位於房間外公共空間之浴室內洗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先在其房間內,將自己所著之衣褲褪去,隨 即全身赤裸前往上揭浴室門外,以腳踹該浴室門,A女聽聞 後,呼喊:「幹什麼」,甲○○遂稱:「想打砲」後,便以 腳將該浴室門踹開,惟因A女不斷呼喊救命,致該棟樓房2 樓房客陳○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聞後上樓查看,發現 甲○○全身赤裸站在浴室內門口處,隨即以拳頭碰觸甲○○ ,並詢問甲○○:「要幹什麼?」,甲○○方走出浴室,A 女則乘機返回房間內並鎖上房門,請房東速來處理。詎甲○ ○隨即又前往A女房門前,佯稱其為房東,A女不察開門, 甲○○又闖入A女房間內,接續以強暴之方式,欲將A女強 拉入其房間內,違反A 女意願而為性交,經A女抵抗,甲○ ○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 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推稱:我當時吸了強力膠,事 發過程都不太記得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左 右,確實有脫掉衣服赤裸在住處3 樓浴室門外,用腳踹浴室 門,跟A 女說要打砲,後來因為2 樓房客出現,A 女就返回 房間並鎖上房門,後來我又在房門外騙A 女說房東來了,A 女開門後我就進入A 女房間並拉A 女要性交,但因A 女反抗 而沒有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第33頁、偵卷第) ,與證人陳○哲於偵查時證述:我在事發當時在房內玩電腦 ,聽到吵鬧的聲音,打開門發現是3 樓有人在喊救命,我就 立刻上樓查看,見到被告赤裸站在3 樓廁所門口,我就用拳 頭敲被告問他在做什麼,被告就走出來,後來我母親將我拉 下樓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2-53 頁)、及證人謝○兆於偵查 時證述:我是事發上址房東,我在事發當時聽到電話說3 樓 男房客將電燈都關掉,請我儘快去現場,我就到現場去,我 有聽到幾聲女子喊救命的聲音,到3 樓後,我見到A 女坐在 3 樓浴室門口樓梯旁,一直又哭又叫,被告則在自己房門口 ,我就請被告進自己房間,之後A 女的男性友人就將她接走 等語(見偵卷第52-53 頁),均互核一致。至A 女雖於事發 後已因前案遭通緝而無從聯繫,然經偵查中檢察官勘驗A 女 於員警到場時之陳述,勘驗結果顯示,A 女於員警到場時亦 哭泣陳稱:房東太太接的,那個男的就不知道幹嘛,就門一 直走來走去,一下子開,一下子關,到最後我就跟房東太太 講說,到底是怎樣,你這個房客,他竟然跟我說,我人在廁 所裡面,他就一直給我踹門踹門,我怕得要死,他終於把門 踹開了,他沒踹開之前,我問他你想幹嘛,他說想打砲,我 就趕快叫房東夫妻趕快過來,然後門下有一個小男生有上來 ,他嚇一跳趕快把褲子穿起來,他也全身脫光光的,我來這 裡以後我以為房東來了,我把門打開,他又闖進來,要把我
從這裡拉去他房間裡面,我嚇了要死,下面都沒有人上來等 語(見偵卷第60頁),與被告前揭供述亦相符,並有案發現 場照片14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24 頁)。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若被告案發當時確實已因吸食強力膠 而意識不清,其如何可能在證人陳○哲上樓查看並對其質問 時,即暫罷手離開浴室,甚至在A 女進入房門後,尚能對A 女佯稱其為房東以騙取A 女開門?是依上析論,已可認為被 告前開辯詞,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 行為之實施,而未達既遂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苟行為人於行為時 ,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 形,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經查:綜觀1.被告自 述知悉被害人僅1 人居住,進出皆僅見到被害人1 人,案 發前已知悉被害人在浴室洗澡,要跟被害人打砲等語,可 見被告在案發前已注意被害人行蹤,見其單獨租屋及在浴 室而有與其性交意圖,從犯罪動機已可見被告犯行並非其 精神狀況之產物;2.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在房內脫下 衣服再到浴室,然經鑑定人詢問被告平日習慣,被告表示 是進浴室後方脫衣服,足見被告有預先準備以縮短犯罪時 間之舉;3.又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因遭陳○哲拍打詢問 在做什麼,即穿上褲子離開浴室,顯然被告亦理解其行為 違法,或至少是不恰當或不禮貌而不應為;4.另被告能在 陳○哲下樓後,向關上房門之被害人謊稱為房東,騙取被 害人開門,顯然被告知悉其所為會遭被害人拒絕方須欺騙 被害人,可見被告行為時仍具有高度認知能力;5.再被告 行為前雖有吸食強力膠,但依現存卷內事證、相關病歷及 被告受鑑定時之陳述,被告受鑑定時自述其未有幻覺妄想 或行為異常,對性興奮也無影響,以此推測,吸食強力膠 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影響應不大
等節,足可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未達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06 年2 月15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0253號函及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4-127 頁),足見 本件被告犯行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吸食強力 膠,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 ,得依法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前案紀錄,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又於審 理時推稱其行為時因吸食強力膠不知其所做所為,惟念其 行為時患有憂鬱性疾患,有憂鬱症狀,且其犯罪手段係以 徒手強拉方式欲迫使A 女與其性交,行為雖不足取,但惡 性相較於進一步對被害人施強制力致被害人成傷,以求遂 行強制性交犯罪者,尚不能等同視之、暨被告之智識、學 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