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明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執行羈押,並於105 年 12月2 日、106 年2 月2 日延長羈押,迄今2 個月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並訊問被告後, 被告雖推稱:我當時吸了強力膠,事發過程都不太記得了云 云,惟本院已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陳○ 哲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謝○兆於偵查時之證述、檢察官於 偵查時勘驗A 女於員警到場時陳述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案 發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2 月15日桃 療司法字第106500025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在案 ,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四、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述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從覓保,是 其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被告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而衡諸常情,不甘受罰而企圖逃 避刑責為多數人之本性,經判處之刑責非輕者尤然,況侵害 他人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而言,通常亦將產生深遠之傷害 ,故衡酌被告所涉犯罪對被害人之損害、所涉罪嫌之刑責對 被告逃亡動機之影響、及被告無從覓保之客觀情狀,本院認 前揭羈押之必要性仍未消滅,從而,被告甲○○應自106 年 4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