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怡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靜怡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靜怡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10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區中山東路 與環中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亦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正常、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季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彭邱茶妹,沿中山東 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季霈、彭邱茶妹人車倒地,告 訴人李季霈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挫傷、右手擦傷 、左膝擦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彭邱茶妹則受有胸壁 挫傷、左踝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詎被告 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告訴人李季霈、彭邱茶 妹既人車倒地,必已因而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在 上開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李季霈、彭邱茶妹施以救護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之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靜怡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李季霈、彭邱茶妹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⑷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其供稱:伊不知道有車禍,當時到了肇 事路口要右轉,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也沒有聽到碰撞的 聲音,之後沒有人來追伊及告知發生車禍,是收到警局通知 才知道發生車禍,且查看伊的汽車並無發現任何損傷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 中山東路與環中東路口時,未讓由告訴人李季霈所騎乘、搭 載告訴人彭邱茶妹沿中山東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先 行,率即右轉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致告訴人李季霈避煞不 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於肇 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仍 持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 2頁反面至第3頁、第41頁;審交訴卷第45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季霈、彭邱茶妹分別於警詢及證人李季霈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交 訴卷第37至40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交訴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9頁 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 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 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 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 罪行為加以處罰。是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構成要件行為並非 「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 逃逸」行為。至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發生車禍,並知 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 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 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
㈢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監視器畫面遠端一台銀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即被告車 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一台紅色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下稱 B車,即告訴人機車),A車位於B車之左後方;⑵A車顯示右 轉燈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B 車持續沿外側車道直行 ,此時A車仍在B車左後方;⑶A 車持續向外側車道移動,此 時A車車頭位置與B車之車頭位置平行,隨後A車即超越B車; ⑷A車車頭抵達路口停止線,B車車頭位置與A 車副駕駛座車 門位置平行,A 車隨後超越停止線向右轉,然並未減速行駛 即向右轉彎;⑸A 車未減速持續右轉,B車左側貼近A車右後 車尾;⑹A車未減速持續右轉,B車車身瞬間向左方傾倒,隨 後即倒地。自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無法明確辨識B車、A車 有無碰撞及碰撞點為何;⑺1 名民眾前來扶起倒地之機車乘 客,隨後亦有兩名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前來扶起倒地之機車 乘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頁反面 至第12頁、第39頁正反面)。由上顯示被告於路口前駕車右 轉之過程中,其車輛之右後車尾一度貼近告訴人李季霈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此際機車即瞬間向左倒地;參諸證人即告訴 人李季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4 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 ,有在中壢區中山東路跟環中東路口與被告的車輛發生碰撞 ,我的左側龍頭被撞到,被碰撞當下就車子倒下「碰」一聲 的聲音,只感覺到車頭歪了就倒了等語(見交訴卷第37至40 頁),可知兩車相互碰觸之位置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 及告訴人李季霈所騎乘機車之龍頭左側,告訴人李季霈並因 該碰觸導致機車龍頭失控朝左轉向而往左側倒地。惟查卷內 並未見被告車輛有因該次碰觸致板金凹陷或生刮擦痕跡之情
形,而告訴人李季霈所騎乘之機車因最終往左側倒地,卷附 現場照片所顯示機車龍頭左側及腳踏板旁左側車殼之車損( 見偵卷第19至20頁)即難認係兩車碰撞當下所致,堪認兩車 碰撞之力道尚屬輕微,復衡諸兩車相互碰觸之位置係位於被 告車輛之右後車尾,距離駕駛座最為遙遠,如此能否遽認被 告有自碰撞導致之車身震動或聲響察覺事故發生,並非無疑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減速、持續向右轉駛離,此有上揭勘驗 筆足憑;再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柯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告知被告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 後,被告的神情反應很驚訝,說她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看完 監視器,我有跟被告講監視器攝錄到車子的行向及機車倒地 的情況,被告意思是說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但是已經1 年多 了,詳細的對話記不起來,讓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有 說如果有的話,她就會下車來查看等語(見交訴卷第40至42 頁),由上開被告於肇事後車輛無明顯增、減速之舉動,及 到案後經警方告知車禍發生時之神情反應觀之,均無一般肇 事逃逸者所見心虛畏罪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時未察覺 車禍之發生,直至接獲警方通知到案時方知上情乙節,尚非 全然無據。至告訴人李季霈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有名吳姓 男子在被告車輛後方按鳴喇叭試圖攔下被告一節,因卷內無 此人之供述證據可茲佐證,告訴人亦非跟蹤上前全程目擊該 人追車攔截過程之人,實情為何無從得知,要難憑此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李季霈、彭邱茶妹受有傷 害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2 人於105年8月10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審交訴
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