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41號
TYDM,105,交簡上,241,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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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天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4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2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25),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秦天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天祥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小客車載送客戶為業,何淨瑋 則任職於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勝公司),負責 駕駛大客車往返停車場與機場間載送旅客之業務,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凌晨4 時45分許,何淨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 與平安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禁行方向 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且禁止左轉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遵照禁行標誌之指示,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停等,欲迴 轉往大園交流道方向行使,楊勝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大客車後方,見狀隨之停等而 欲讓何淨瑋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先行,適有秦天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同向直行於楊勝傑之前揭小 客車後方,秦天祥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楊勝傑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業已靜止之車前狀況,貿然 向前行使,因而閃避不及,致該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楊勝傑之 前揭小客車右後車尾,楊勝傑駕駛之該小客車因而再向前撞 擊至何淨瑋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後方保險桿及後門處,楊勝傑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左前額挫傷及紅腫、左後頸、左 髖部外側大腿及左膝挫扭傷等傷害;何淨瑋則受有顱內受傷 之傷害(此部分業經何淨瑋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敘)。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秦天祥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 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何淨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



經本院壹零伍年度審交易字第肆零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二、案經楊勝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楊勝傑何淨瑋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 定有明文。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 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 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 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 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前揭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 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秦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頁背面、第49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勝傑何淨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指述大致相符(參104 年度偵字第22298 號卷第17至26、44 至47、55、56頁、105 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第4 至13、31、 32頁),並有敏盛醫院104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本案照片 等在卷可佐(參104 年度偵字第22298 號卷第27至38頁、10 5 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第16、18至20、25、26頁),足徵被 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晴天並有晨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 定違規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楊勝傑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楊勝傑受有前揭傷害,足見 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楊勝傑之上揭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案發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然本案發生之時間為凌晨4 時45分許,且依 現場照片所示,雖可見天色已微亮,但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仍 多開啟車頭燈(參104 年度偵字第22298 號卷第37、38頁) ,顯見當時因時間尚早而僅有晨光,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本件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運客戶之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 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遵守交通規定違規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一己疏忽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雖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勝傑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達成和解,除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 公司)支付13萬元外,並由被告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告訴人楊勝傑5,00 0 元,共分4 次支付,被告並業支付其中3 期,有勘驗筆錄 、匯款證明及新光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參(參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22、31、32、52頁),並獲得告訴人楊勝傑之諒解,堪 認其確有真切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曾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徵,素行普通,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於75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 度上訴字第26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77年間,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聲減字第63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2 年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案件並未前往執行(參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51頁),且該案件係於85年8 月29日時效完成而未予執 行(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則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後,顯然並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不符,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至撞擊告訴人楊勝傑駕駛之前揭小 客車,該車再因而向前追撞告訴人何淨瑋駕駛之上開大客車 ,致告訴人何淨瑋受有顱內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何淨瑋之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淨瑋於105 年8 月11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審交簡字 卷第5 頁),此部分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 告此部分罪嫌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原審以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



㈠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將罪證明 確之案件不經一般通常程序而交由簡易庭以書面審理之,亦 不適用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及第449 條之 1 規定甚明,參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各有明文規定,是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與通常程序之 繁簡及慎重程度本即有極大之不同,是檢察官既已就全部事 實予以起訴,若法院認其中一部事實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可能,或有可能需於判決中交代不另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時,因或有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為求審理之 慎重,即應不得轉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司法院亦因此頒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而分別於第 8 點、第14點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94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經起訴業 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何淨瑋之部分,既經告訴人何淨瑋撤回告 訴,此部分縱因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楊 勝傑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僅需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但因以非屬全部犯罪事實均屬有罪之科刑判決,揆諸上 開說明,當不得轉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審竟猶將全案轉 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就告訴人何淨瑋撤回告訴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程序當有違誤。㈡就何淨瑋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人楊勝傑之部分,原審係認定「當時天候晴、晨光、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使之不能 注意之情事」,但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楊勝傑之部分 ,卻認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 自然光線,應予更正)、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何淨瑋及被告 既係同時各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以致告訴人楊 勝傑受有上開傷勢,則當時之照明狀況當無不同之可能,是 原審之認定事實,亦顯有前後矛盾之情。㈢又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楊勝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楊勝傑之損失,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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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