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
被 告 蔡碧鴻
具 保 人 邱建達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蔡碧鴻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邱建達出具現金保證, 嗣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查業於民國106 年 1 月5 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且所在不明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 稽。嗣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於106 年3 月14日偕同被告蔡碧 鴻到庭,並將傳票分別送達被告蔡碧鴻及具保人,其2 人均 未按時到庭。是應認被告蔡碧鴻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爰 依首揭規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