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5號
TYDM,104,簡,245,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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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洸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223號、102年度偵字第20217號、103年度偵字第7909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
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 條有關被告甲○○被訴部分之記載外,更補充:㈠歷經本院 詢問蒞庭之檢察官,而得檢察官當庭表示,針對被告之起訴 內容,僅限告訴人乙○○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遭詐一節, 是則本院論究被告之審判範圍受此拘束,合先指明;㈡證據 方面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儘管偽造之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 人實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要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 旨參照),刑法上之公文書乃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無關其上有無使用公印,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令 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 僅為非公印之普通印章,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存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難謂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印或公印文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為俗稱之大印、小官章 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可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皆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係公印文(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如附表所 示兩份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著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偽造之公印文,況 兩份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內容清楚列明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案 號、申請日期、檢察官姓名、發文日期又各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則有前開兩份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憑 ,形式上佯作公家機關出具之收據,足以表示檢察官代為保 管告訴人涉案擔保之金額,雖然收據抬頭之機關名稱「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與我國公 務機關組織名稱有別,惟其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事 項,復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苟非熟悉檢察組織,無法分辨 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加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公印文,自懷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意,猶具誤 信兩份偽造之收據乃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兩份偽造之收據誠為偽造之公文書;㈣查被 告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4條文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乃將同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修正前循從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設 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析之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騙,是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作法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構成要 件無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昭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9條之4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亟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尚未新設同法第339條 之4所論之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㈤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及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等 罪;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不問犯罪之動機起於何人,不必一概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 ,若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企達犯罪之目的,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亦會涵蓋間接之聯絡者,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乙、丙間固無直接之聯絡,無妨其 等成立共同正犯之歸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檢視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明確,有人撥打電 話誆詐告訴人,有人製作兩份偽造之收據,被告與同夥母姓 少年乃持兩份偽造之收據出面假扮檢察官而向告訴人取款、 把風監看防止為警查獲,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針對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項犯行係萌共



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圖遂行犯 罪之目的,論為共同正犯,承上說明,被告自須一併擔起犯 罪之責;㈦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 作為詐術之實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 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等罪三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㈧爰審酌被告於行 為時甫屆18歲之青壯時期,不靠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騙集團,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微,迄今開始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姑念被告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及取款之角色,又 其參與之程度非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略生悔意,並斟被 告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之局面,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教育水準、犯罪所獲利益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告訴人前向本院表示 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忖被告未曾犯罪遭罹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蹈此經 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較妥 ,故允寬典緩刑4年,用啟自新,尤盼其能貢獻心力回饋社 會減輕錯咎,企求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 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宣告緩刑期間須 付保護管束,不過被告與告訴人當庭約定如附件二本院和解 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猶未全部付清,尋思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勢必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項為佳,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同意以該和解方案納入緩刑所課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本院責命被告應為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 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㈩論諸兩份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 經被告透過轉交告訴人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詐 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然研兩份偽造之收據 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兩枚, 洵係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俱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為後,104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 為沒收歸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便存獨 立性,沒收一節必當適用裁判時法,論及末扣案被告所分得 之贓款,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被告既同告訴人達成 和解如前所示,倘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得 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將被告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衍生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遂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扣案兩份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偽造之101年12月2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
│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偽造之101年12月28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
│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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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