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4年度,8號
TYDM,104,矚易,8,2017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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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聖
      温文鈞
      陳賢益
      羅偉國
      林合強
      嚴少廷
      徐盛國(原名徐張雲)
      王建易
      張舜青
      劉少丞
      許佳傑
      陳威儒
      張凱棟
      黃萬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
84、2525、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被告劉得聖羅偉國温文鈞林合強徐張雲、嚴少廷陳賢益王建易劉少丞張舜青許佳傑陳威儒、張凱 棟、黃萬宇等14人(下稱被告劉得聖等14人)因故對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廣場 」(下稱世紀廣場)馬伕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駕車前往世紀廣場,到達世 紀廣場時,由被告劉得聖手指甫步出世紀廣場1 樓統一超商 之告訴人林煌煜(現改名為林漢霖,下同),並喊:「就是 他!」,其餘被告即分持槍械(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刀 械(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鋁棒、棍棒等物,砸毀告訴 人世紀廣場1 樓燈箱、售票口、告訴人統一超商玻璃及告訴 人「日式一番鍋店」玻璃,並毆打告訴人林煌煜,致告訴人 林煌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 、左下肢多處撕裂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得聖 等1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54 條 之毀損器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林煌煜、徐合京倪登宏鄭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得聖等1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上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告訴 人林煌煜、告訴人世紀廣場主任徐合京、告訴人統一超商負 責人倪登宏、告訴人日式一番鍋負責人祝佳玲(原由店長鄭 金枝提出告訴)均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上開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矚易字卷二第 171 、172 頁,卷三第167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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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