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楹翔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楹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黃楹翔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隆昌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祥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逕自左轉駛入福祥街。適有郭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祥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冠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 臂挫擦傷9x2 公分、右手掌心挫擦傷3x2 公分、右手中指挫 擦傷0.2x0.2 公分、右大腿挫擦傷9x4 公分、右膝挫擦傷2x 2 公分之傷害(黃楹翔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未據告 訴)。詎黃楹翔明知其與郭冠廷發生交通事故,郭冠廷因此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郭冠廷為任何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自 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黃楹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楹翔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 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諭 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 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時均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3頁、
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冠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 張、監視器擷取照 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1頁、第15頁、第17至19頁 ),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 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開,雖有不 該,惟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非至為嚴重,亦非無法 復原,被害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再 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業據被害人提出和 解書在案(見偵卷第13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 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 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 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不僅提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 ,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 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另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他人相當程度
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