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治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治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治軍明知「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 為安樂影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映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視聽著 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住處,操作電腦以IP位址 「180.177.83.73 」連接至網際網路後,利用P2P 多點對多 點傳輸電腦程式,自「伊莉論壇」網站下載由不詳人士所製 作之「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種子檔案而重製「黃飛鴻 之英雄有夢」影片,並同時上傳該影片之檔案予不特定多數 人而公開傳輸之,以此方式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 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羅 崇之證述、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伊莉論壇網站網頁資料 、IP位址蒐證資料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擅自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等語。五、經查:
㈠「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為安樂影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華 映公司於臺灣地區(包含澎湖、金門、馬祖)取得電影戲院 上映權、電視發行權、錄影帶、VCD 、DVD 、Bluy-ray Dis c 之重製權、租售權、發行權、公開播送、Internet Downl oad (含各種電腦檔案格式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等專屬權 利之視聽著作。又IP位址「180.177.83.73 」於103 年12月 28日晚間7 時20分前某時,有自「伊莉論壇」網站下載由該 論壇帳號為「vienna4771」之人所發佈之「黃飛鴻之英雄有 夢」影片之種子檔案,檔案名稱為「黃飛鴻之英雄有夢.201 4.HD1080P .X264.AAC . 簡中.Mp4Ba .torrent 」,並於10 3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20分下載完畢等情,業經證人陳羅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193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頁反面),並有伊 莉論壇網頁列印資料3 份、專屬授權證明書、LICENSE AGRE EMENT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13至41頁)。又IP 位址「180.177.83.73 」於103 年12月28日晚間6 時至8 時 之期間,係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配發予被告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8 樓住處所申辦之網際網路使用乙節,業為被 告所坦認(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51頁),並有凱擘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上址住處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是否有或曾經存有「黃 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是否有或曾經存有「黃飛鴻之英雄 有夢」影片之BT種子檔案等節,經本院將被告於上址住處所 使用之桌上型電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從鑑識軟
體所復原之資料夾中發現已遭刪除的資料夾「uTorrent」, uTorrent為一套常用之BT下載軟體工具。另在該資料夾下亦 發現3 個已遭刪除檔案,由此可知該桌上型電腦應曾經安裝 過「uTorrent」BT下載軟體。然從已復原之檔案中未發現「 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檔,以關鍵字搜尋也未發現「黃飛 鴻之英雄有夢.2014.HD1080P .X264.AAC . 簡中.Mp4Ba .to rrent 」之BT種子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 定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1至64頁反面), 是被告是否確實有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並非殆 無疑義。
㈢至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於103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20分許 所配得之IP位址「180.177.83.73 」固有使用BT下載軟體自 伊莉論壇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以及其配 偶均會使用其住處的網際網路,其子也會使用電腦觀看YOUT UBE 影片,其所申請的網際網路服務有WIFI無線網路功能, 並未設置密碼,其是在104 年4 月28日收到警方通知書後才 有設定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5頁反 面至16、20頁反面至2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並非 僅有被告使用,且其所申辦之無線網路功能既未設定密碼, 尚無法排除有他人因此而擅自連結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 路之可能性,又被告住處所使用之電腦因遭他人植入惡意程 式而使其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成為僵屍網路或跳板,亦非毫無 可能,自不能遽以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有下載「黃 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種子檔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內並無「黃飛鴻之英雄有夢」 影片或該影片之BT種子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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