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07號
TYDM,104,易,807,2017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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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顯壽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顯壽被訴竊佔如附件所示A 土地部分,無罪;被訴竊佔如附件所示B 土地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顯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高力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坐落桃園市中壢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04 -2地號土地),係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 下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國有土地,不得擅自佔用,竟 意圖為自己經營高力公司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0 年間起, 將高力公司生產設備之冷卻系統機器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以 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925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貳、被訴竊佔用如附件所示A土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韓顯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崇忠之指 訴、證人邱宏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國有 公用土地財產卡、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佔 用附件所示A 土地部分,辯稱:附件所示A 土地部分係公園



,並非高力公司所佔用等語。
三、經查:依桃園市中壢地政所事務105 年10月11日中地測字地 00 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25 平分 公尺,其中附件所示A 土地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現有 樹叢及草地,係作為公園使用等情,此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 頁至第13頁) ,可知附件所示A 土地部分確非由高力公司所佔用,被告所 辯非虛,應可採信,高力公司客觀上既無占有、支配他人不 動產之事實,尚難以竊佔罪相繩。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之 竊佔罪嫌,核與刑法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之諭知 。
參、被訴佔用如附件所示B土地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 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 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 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 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所示B 土地部分設置機具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高力公司於75年間從新莊 區搬至中壢工業區,當時是向他人購買現成的廠房,前手於 交付時,即有在附件所示B 土地上放置物品,嗣於同年因工 廠廁所不夠用,即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設置流動廁所,其 後雖有多次變更使用方式,且直至99年間始設置冷卻水塔, 然伊之前開行為僅係延續前手之廠區範圍作使用,故自伊75



年間購買前開廠房,並在前開土地設置鐵皮屋時起,迄檢察 官開始偵查之103 年11月止,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且因 伊並未就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測量鑑界,故伊在附件所示B 土地設置地上物或冷卻設備時,不知有其他地號存在而為使 用,故伊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 204-2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95年11月6 日撥由中壢工業 區服務中心使用等情,有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國有公用土地 財產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而該公司於59年10 月12日向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從事各種機械、五金 器具、工具等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外銷等業務,又被 告自65年10月20日起擔任高力公司經理,於76年12月28日擔 任總經理,並於89年擔任董事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 高力公司59年、65年、77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21頁背面、第57頁至第67頁)。另高力公司 所坐落之中壢區中工段205 地號土地(下稱205 地號土地) 與204-2 地號土地相鄰,且高力公司佔用附件所示B 土地, 用以設置生產設備及鐵皮屋簷通道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 有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 頁、第14頁、第27頁 至第2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頁),是被告所經營之高力公 司確實有佔用附件所示B 土地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 被告所提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10月22 日、76年10月3 日、83年11月13日之航空攝影圖,其上已顯 示高力公司對於204-2 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而上開航攝圖 之拍攝,係全憑機械力所拍攝,未伴有人為主觀意見存在, 應具有科學方法、自然形成之航攝圖,可信度甚高,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該地83 、99、100 年之航攝圖,及函請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針 對上開航攝圖進行地籍宗地位置之比對套疊分析,該所於10 5 年11月25日以中地測字第1050020323號函檢送航攝圖套繪 地籍圖、地籍圖透明膠片顯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及本 院易字卷證物袋),高力公司之部分設備確實設置於附件所 示B土地部分上。
㈢ 又查證人陳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68年2 月5 日即至 高力公司任職,負責生產管理,後來負責研發的工作,當時 75年遷廠時,伊是負責遷設備的人,故伊知悉伊公司佔用中 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管領之土地範圍為何,而在遷廠之初,主 建物以外是小的衛浴設備,其他都是泥土地,遷廠時除了沿 用衛浴設備以外,外面是泥土地,有時候大雨時,外面都是



泥,管理不方便,公司就舖設水泥使用,並使用部分區域擺 放雜物,因為遷廠時不知界線在哪裡,所以就暫時佔用,是 從遷廠之初即使用泥土地堆放雜物了,後來公司除了在該筆 土地上堆放雜物外,還設置了冷卻水塔,至該筆土地右側部 分,公司則是搭建鐵皮,作為維修設備之處所,航攝圖V 型 部分,因為熱處理設備下雨時怕被雨水浸到,所以做雨遮遮 住;至於水泥地之鋪設時間大概是75年遷廠後之5 年內;從 83年之航攝圖可以看出來當時204-2 地號土地已鋪設水泥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且經本院提 示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之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 10月2 日、76年10月3 日、83年11月13日、94年6 月6 日、 98年6 月16日、99年6 月7 日、100 年7 月24日、101 年5 月25日所拍攝之航空攝影圖予證人陳建和觀看,其表示:「 (問:從吉林北路進去系爭土地的左端及右端,以空照圖來 看是否能回憶當時的情況? )75年10月2 日的空照圖,從廠 區進去之後左邊白白的地方是方才我說的衛浴設備,旁邊的 泥土地就是放雜物,但那些雜物是一開始就有的;76年10月 3 日的空照圖,左邊打勾的部分是熱處理之後處理需要噴砂 設備,看起來有部分設備是放置在我們自己的土地,有部分 是設置在204-2 地號土地,但當時我們不知道,原本的衛浴 設備也還在,其他部分是堆積臨時性的雜物;83年11月13日 的空照圖,因為當時部門有變多,所以有些部門是設置在該 處,那些都是設置部門的位置,三角形的畸零地還有放置一 些雜物;94年6 月6 日的空照圖,左邊白白的好像是衛浴設 備,但我不確定,最左邊是冷卻水塔跟一些雜物,中間沒有 放置物品,右邊是工務維修設備保養的地方;98年6 月16日 空照圖,右邊、最左邊跟剛剛那張一樣沒有變動,中間白白 的部分我看不出來是什麼,因為當時我沒有負責那部分,所 以不清楚細節;99年6 月7 日的空照圖,那時候我們有跟美 國的公司合作,所以把原本的舊有設備都清除,廠區因為合 作案所以整個重整規劃、設置,空照圖的左邊是重新設置的 冷卻水塔,但是和我之前所述的冷卻水塔功能一樣,但設備 不同,其他則為一些臨時性的後處理設備,中間比較小有一 個長長的部分是廁所,那個現在已經拆掉了,右邊有做一些 雨遮,下面做測試設備的地方,是臨時用的場所;100 年、 101 年的空照圖跟99年的一樣沒什麼變化」等語(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9、71、73、75頁、第 88頁)。另參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知204 之2 地號土地呈「V 」字型且地形狹長;再以前開土 地複丈成果圖與前開航攝圖互相比對,可知附件所示B 土地



部分使用情形大致為:於75年10月2 日以後,該筆土地上已 有建物存在;於76年10月3 日以後,坐落205 地號之建物有 部分區域坐落在附件所示B 土地上,且該土地亦有部分係用 於堆放雜物;於83年11月13日以後,原坐落在附件所示B 土 地上之建物所占面積增加;於94年6 月6 日以後,該地左側 原本之建物已拆除,並於該處放置數個圓筒狀物品,而該地 右側則有新建之鐵皮屋頂或建物,而使用之範圍與83年大致 相同;於98年6 月16日以後,該地之使用情形與94年間大致 相同,然於該地左側靠中間部分似有新建之屋頂或建物;於 99年6 月7 日以後、100 年7 月24日以後、101 年5 月25日 以後,附件所示B 土地部分之使用情形大致相同等情,此有 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航攝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第2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經核證人陳建和所述之附件所示B 土 地部分使用情形,與上開航攝圖所顯示之情形,二者並無明 顯不同,堪認證人陳建和所述應可採信。至觀諸前開航攝圖 所示,有部分附件所示B 土地雖遭樹木遮蓋,而無法查知實 際利用情形,然據證人陳建和前開所述可知,高力公司至遲 於83年即將附件所示B 土地部分鋪設水泥使用,足徵附件所 示B 土地部分,至遲於83年11月13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上開航攝圖片時,即有以己力支配管理並 排除他人使用該筆土地,至為明確。
㈣ 復查被告將高力公司於75年間自新莊區遷移至中壢工業區後 ,即在附件所示B 土地上設置廁所及堆放雜物,已認定如前 ,縱該時高力公司並未使用附件所示B 部分全部之土地,但 依前述認定,可知被告於83年11月13日即係以所有權人自居 來使用前開土地,亦即至遲於83年11月13日時已將附件所示 B 土地部分完全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他人之使用 ,其後雖有重新翻修、整理及重建之行為,但該公司佔用附 件所示B 土地之範圍並無顯然之變化,可認於該時即已完成 竊佔行為。至於被告於持續佔有狀態中,在其佔用之附件所 示B 土地範圍內,雖係先使用堆放雜物,並設置廁所,其後 雖將其原使用區域之雜物移除,並增置廠房或冷卻水塔等設 備,然其後之重新翻修、整理甚至重建之行為仍均屬83年間 竊佔行為完成後佔用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並不另 構成竊佔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於100 年間始在該部分土地上 設置冷卻系統機器設備,涉嫌竊佔云云,顯有誤會。㈤ 綜上所述,被告至遲自83年11月13日起即開始佔用附件所示 B 部分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揭說明,竊佔罪為即 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



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公訴人遲 至103 年11月11日才依據告訴代理人黃崇忠之告訴開始偵查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戳 章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則縱使被告確犯竊佔罪, 其追訴權亦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佔用 附件所示B 土地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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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